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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海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系吴某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X,男。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和被上诉人吴X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乙系吴某甲的长子。1993年,吴某甲、吴某乙将老宅3间瓦房翻建成5间平房、2间旁房。因吴某乙夫妻长期在新疆居住生活,该处房屋由吴某甲夫妇居住、看管。2006年2月5日,吴某乙与吴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该七间房屋及所属宅基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同组村民吴X,并在上蔡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吴X向吴某乙交付了购房款。之后,吴X要求吴某甲从该房中搬出,经中间人说合,吴X另付给吴某甲800元,吴某甲从该房中搬出,后又反悔。吴某甲向吴某乙要求住房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吴X在取得该处房产后自己居住,于2006年2月18日将其原房产卖给案外人(同村X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乙卖给吴X的7间房屋,虽系吴某乙大部分出资兴建,但系旧房改造。吴某甲购买部分楼板投资建房,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吴某乙与第三人吴X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不违反《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吴某乙、吴X、吴某甲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吴X依照该协议支付价款,属善意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虽然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涉及农村宅基地的转让问题,但双方属于同一农村X组织成员,又对宅基地的扣划进行了协商,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村委)亦出具了相关证明,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吴某甲作为该处房产共有人只能要求吴某乙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其请求确认吴某乙与吴X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该处房产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甲承担。

吴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房产是上诉人的老宅,并建有三间瓦房,由其夫妇居住。1994年该房翻修时,其出资一大部分工钱,吴某乙出一小部分。1990年,吴某乙到新疆打工,户口也已迁走,该房屋一直由其夫妇居住、管理。2006年2月5日,吴某乙恶意串通吴X,私自将房屋卖给吴X并进行公证。该房屋转让涉及宅基地的买卖,并造成上诉人夫妇无家可归。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吴某乙与吴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吴某乙答辩称,所卖房屋是其出资建造的,宅基地是七十年代初村组调整分配给其个人的,翻建房屋时,由其妻子、儿子操持建成。吴某甲未出资,未操持。其全家迁往新疆后,吴某甲夫妇才在此居住、看管房屋。

吴X答辩称,其与吴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吴某乙。吴某甲诉称的老宅在其第五个儿子处。在办理公证时,除买卖双方,还有同村X村民作为见证人,其中包括吴某甲的第三个儿子,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吴某甲说不知道卖房不真实。吴X入住时,吴某甲夫妇索要1000元钱,吴X夫妇给付800元,其搬出。现吴X的房屋已出卖,无其它住宅。而吴某甲的五个儿子均有住房,吴某甲另外还有两间平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乙出卖给吴X的7间房屋系与吴某甲共同共有正确。吴某乙翻建该平房时,吴某甲称其出资购买了一千二百元的楼板,吴某乙虽然在本院审理期间予以否认,但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予以认可,可认定该房屋系吴某乙与吴某甲共同共有,且该案争议房屋系旧房改造,吴某甲购买部分楼板投资建房,故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吴X依据与吴某乙的买卖协议支付价款,属善意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且吴某乙、吴X、吴某甲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及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处理原则,确认吴某乙与吴X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吴某甲作为该处房屋共有人可要求吴某乙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其请求确认吴某乙与吴X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该处房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恒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时锐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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