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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份结婚,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再婚,各有两小孩。结婚之初,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为了小孩,尚能容忍。待孩子都结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把我打的浑身是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们双双丧偶后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8月26日结婚,虽未办结婚证,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1日(农历8月26日)举行婚礼,男到女家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他们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经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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