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
法定代理人靳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甲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靳某甲于2008年8月5日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韩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浚县法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于2008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7月15日下午,靳某甲在韩某某家看电视准备回家时,被韩某某饲养的狗咬伤,经诊断,靳某甲阴囊严重挫裂伤,先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29元,交通费188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未支付靳某甲任何费用,经浚县公安局钜桥派出所和钜桥村调解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靳某甲在韩某某家看电视被狗咬伤,有证人XXX、XXX作证,也有钜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调解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靳某甲所受的伤害系韩某某饲养的狗所致。韩某某饲养的动物致人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靳某甲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229元、交通费188元,共计2417元,应予支持。靳某甲请求的其他损失,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韩某某辩称靳某甲未到自己家看电视,自己家的狗也未将靳某甲咬伤。因韩某某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XXX、XXX等人的证词,故对韩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417元;二、驳回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客观地讲,靳某甲是否被狗咬伤假如被狗咬伤,何时被狗咬伤,谁家的狗咬伤靳某甲必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也必须毫不含糊地查明,否则是无法裁判的。一审期间,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韩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两个证人,证人当庭表示没有看到韩某某家的狗咬过靳某甲,只是放学以后听说靳某甲被狗咬伤了,但没有听说是谁家的狗什么时间咬伤的。同时双方均表示同意以两个证人证言为准。此外,韩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几份调查笔录以及村调委会的一份证明。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陈述时间和内容相互矛盾,而村调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实韩某某养的狗咬伤了靳某甲(只是证明村调委的介入是基于靳某甲父母拦截韩某某车辆,韩某某因此报警后,与派出所一同参与调解的,没人看见狗咬人的情况)。对于韩某某的狗是否咬伤了靳某甲这个就本案而言至关重要的问题,靳某甲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眼见为实”确凿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而仅凭“耳听为虚”的道听途说,断章取义的不实之词,最后草率判决,可见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根据韩某某家里养狗,狗没有拴这么一个迁强的理由,在没有直接证据,没有目击证人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测,个人想象认定韩某某的狗咬伤了靳某甲,继而判决韩某某赔偿靳某甲所谓的损失费用,是极不严肃不客观不负责任的,不仅有损法律的公正,而且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靳某甲的诉讼请求。
靳某甲辩称:韩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靳某甲被韩某某家的狗咬伤,有在场人张童谣、姬志斌出庭作证,有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5日下午,靳某甲到韩某某家看电视后被韩某某家的狗咬伤,有在场人XXX、XXX证明。韩某某对靳某甲于事故当天在自己家看电视,自己家的狗未拴的事实也并无异议,韩某某也无证据证明靳某甲受伤害的其他原因。据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靳某甲系被韩某某家的狗咬伤并无不当。韩某某以靳某甲“缺乏确凿有力的证据”为由,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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