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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与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

住所:开封市南菜屯(河南省百货采购供应站院内)。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论衡(略)事物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于7月26日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于2010年7月27日向第三人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8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文靖,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然,证人张俊峰、焦亚帅、毛建设、孙胜利、欧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某某在工作中被冲床砸伤右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第三人赵某某诊断证明书1份1页,;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页;3、工伤认定书1份2页;4、复议决定书1份3页;5、送达回证3份3页,证明被告按程序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赵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6、由原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表1份1页;7、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1页;8、关于赵某某申请工伤一事的情况说明1份2页;证据9、授权委托书及公函2份2页;证据10、身份证明1页;证据11、证人孙XX、常XX证言2份2页。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诉称:第三人赵某某在非工作时间违规进入厂区,不是工作原因造成右手指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保护及安全制度、考勤制度、东升门业厂规厂纪3份3页,证明不允许一人干活;2、工作时间表1份1页,证明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6时;3、证人张XX证言,证明在出事当天12时30分左右看到赵某某手中拿一铁皮,不是其干活用的原材料;4、证人焦XX证言,证明赵某某出事时间是在下班时间;5、证人毛XX证言,证明赵某某出事时间及常金光不在现场;6证人孙XX证言,证明孙胜利与赵某某二人一组干活,赵某某出事时他不在现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出的证明是不真实的,是在赵某某夫妇百般纠缠下写的;7、证人欧XX证言,证明赵某某出事当天在12时40分左右先到欧朝利处说明受伤情况,是欧朝利派人将赵某某送到医院,赵某某受伤现场没有安全工具;8、工伤决定书、复议决议书。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赵某某是原告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职工,于2009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被冲床砸伤右手,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赵某某构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本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本人是记件工,2009年11月23日上午,本人和同事孙胜利在冲床车间加工配件,下班时未干完,中午12时40分左右吃过饭后独自一人继续在冲床上加工配件时,被冲床砸伤右手,后被本厂职工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关于第三人赵某某因干私活受伤的说法只是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认为第三人赵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第三人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记录1份3页,证明赵某某是记件工;2、住院病案1份9页;3、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笔录3份6页,证明双方就赔偿进行过协商。

经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孙XX、常XX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证言虚假,证人孙XX庭审陈述证言与此前行政程序中证言不一致,证人常金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是有效的法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张XX、焦XX、毛XX、孙XX、欧XX证言均能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6时和第三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在原告冲床车间内手被冲床砸伤及被送医院治疗的事实,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XX、焦XX、欧XX当庭陈述证言证明第三人赵某某为记件工,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XX是原告单位职工,其关于证明当日上午其与第三人赵某某二人加工配件的活干完了的陈述,因其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XX证明当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看见第三人赵某某拿一块30公分见方的铁皮往冲床方向走及不是其干活的工作原料的陈述,不能证明第三人赵某某因干私活受伤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第三人赵某某在工作单位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冲床车间因工作原因被冲床砸伤右手,造成右手手指多处毁损伤。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赵某某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某某构成工伤,原告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汴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对其认为第三人赵某某因非工作原因受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赵某某是因非工作原因受伤,故应推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赵某某是记件工,午饭后提前进入车间上班合乎情理,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赵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开封市东升钢制非标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勇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郝珠霞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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