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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豪客运服务中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北京新豪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京良环岛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9岁,北京新豪客运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29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新豪客运服务中心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华西牌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4月2日,司机付海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至房山区X镇四渡桥上发生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和京x、京x、京x、冀x、冀x、京x六辆机动车损坏、冀x乘车人赵紫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海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修理被保险机动车花费5775元、赔偿京x车主修理费、汽车折损费、鉴定费、彩打费共计8781元、赔偿京x车主修理费1140元、赔偿冀x车主修理费4750元、赔偿京x车主修理费x元、赔偿赵紫诺医疗费1178.6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保险机动车和京x机动车支付施救费共2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后,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调查,原告未在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检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且原告在申请理赔时的委托人鲁国庆已签署放弃商业保险理赔的声明,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载有如下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载有如下内容:本保单后附已投保险种的相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承保附加保险条款,均属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我公司索取,联系电话请见保单。保险单(正本)下部载有被告崇文体育馆路营销服务部的联系电话及公司地址。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均作如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庭审过程中,原告否认曾委托鲁国庆代为申请理赔事宜,否认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09年3月6日向北京市X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被保险机动车检验情况的电脑记录,记录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进行检验,实际检验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原告对上述调查事实及调查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继而提出,被告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车辆未按期检验与发生保险事故无关。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认为在出具保单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了原告,并在保险单正本右边侧和条款连结处加盖了“保险单骑缝章”,因保险单正本右边侧仅盖有一个“保”字印记,原告不认可该印章为“保险单骑缝章”字样。

另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修理被保险机动车花费的5775元、赔偿给京x车主的修理费4031元、汽车折损损失4300元、鉴定费400元、彩打费50元、赔偿给京x车主的修理费1140元、赔偿给冀x车主的修理费4750元、赔偿给京x车主的修理费x元、为被保险机动车和京x机动车支付的施救费共2000元。就原告赔偿给赵紫诺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及病程介绍,介绍称:患儿于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9日在我院内科门诊就诊,诊断“肺炎”,每日输液治疗。被告认为患者所患疾病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诊断及病程介绍、医疗费收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得被保险机动车基本情况、检验情况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解释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在出具保险单(正本)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人送达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程序并无强制性或指导性规定,所以,被告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因保险单(正本)和保险条款的纸张之间是分离的,保险单(正本)上的“保”字印记并不能确定为“保险单骑缝章”,故被告交付保险单时是否提供了保险条款现已无法查证。但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已明确提示原告在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情况下的补救措施,原告在收到保险单(正本)后,未对保险单(正本)所载内容加以合理注意,即使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未按期检验与发生保险事故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据此,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应上路行驶。保险人以此作为免责情形是因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安全状况未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验证,一定程度上将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此,该条款的设置符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精神,应为有效条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豪客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新豪客运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尚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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