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乙、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菜市场西段。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乙、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汽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王某乙、王某甲、安顺汽车队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4元。淇滨区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受理,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11月29日11时,刘某某乘坐豫x号出租车从山城区到淇滨区,行至大白线蔡庄路口,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司机王某林无责任。刘某某以头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2月8日,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8月6日,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三次在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任某某、刘某琴陪护,刘某某月工资2200元,任某某月工资2300元,刘某琴月工资2200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甲雇佣司机,该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8000元。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000元,豫x号出租车系安顺汽车队挂靠车辆。经鉴定,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有49.79元费用不合理。刘某某的伤情结论为头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间接关系)。刘某某今后治疗费为5000元-x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乙驾驶车辆将刘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系王某甲的雇工,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本人有重大过错的,应当同雇主连带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故应由王某乙、王某甲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顺汽车队虽系豫x号出租车的名义车主,但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刘某某要求安顺汽车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因豫x货车在该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额为8000元,因该车在保险责任某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8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刘某某损失。其他损失由王某乙、王某甲承担。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刘某某三次住院共花费x.94元、门诊费1769.2元,共计x.14元。2、误工费。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200元÷21.75×住院天数(232天)=x元。3、陪护费。根据鉴定刘某某住院期间由任某某、刘某琴二人陪护,陪护人员虽提交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陪护费,即x元/12月÷21.75天×232天=9624元,二人共计x元。4、鉴定费2952元,复印费190元,交通费1000元。5、今后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应在5000-x元之间酌定。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x.14元,因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有不合理费用47.79元,应予扣除,即共计x.35元,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某8000元;二、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某x.35元(含已付的4000元),王某乙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某某对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中,刘某某向山城区法院提交了开封卞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其结论为:刘某某头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间接关系)。间接原因通常不会引起特定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一审判决王某甲承担刘某某的全部费用x.14元不当。2、刘某某第二次、第三次分别住院治疗77天和290余天均以“头痛”为名。经核磁共振检查显示为:(1)颈椎退行性改变。(2)颈间盘变性。这些治疗不属于后续治疗,其费用应由刘某某自行负担。继续治疗费也应由刘某某本人负担。3、一审认定刘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不当,刘某某三次住院中有一次是一人陪护,一审护理费多计算326.08元。此外,一审以2006年赔偿标准计算刘某某经济损失不当,应以2005年的标准计算。4、刘某某的工资证明不完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刘某某出具的工资表只盖有单位行政章,缺乏单位财务公章,也没有所在单位的出勤证明,该工资表不完全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刘某某辩称:王某甲上诉不实。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损失费等,有刘某某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住院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充分,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9日11时许,刘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与王某甲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王某甲雇佣的驾驶人王某乙负全部事故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头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间接关系),刘某某受伤后,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共支付各项费用x.14元,至今未完全康复。对上述事实,王某甲并未提出异议。王某甲上诉认为刘某某的病状与交通事故属间接原因,王某甲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开封卞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为刘某某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刘某某头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间接关系)。据此,一审认定刘某某的症状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并无不当。王某甲将鉴定结论认定的“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间接关系)”理解为交通事故是刘某某病状的“间接原因”,缺乏科学依据,不予采信。王某甲上诉认为刘某某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护理费计算错误,并对刘某某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提出质疑。因王某甲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某甲上诉认为一审以2006年赔偿标准确定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当,应以2005年的标准计算。经查,山城区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于2008年7月31日辩论终结,该院以2006年统计数据计算刘某某的事故赔偿数额,并未增加王某甲的赔偿责任。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