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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8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高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40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各项费用共计x.35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各项费用共计x.8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指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再审;

三、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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