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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力进出口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巨星工具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原告永康市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巨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永康市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铭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杭州巨星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巨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第三人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恒力公司、铭泰公司对巨星公司享有的x.X号名称为“可拆卸刀片的刀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拆卸的刀具,包括刀座,刀柄,可插入到刀座中的刀片和卡接片,刀片上设置有凹槽,卡接片上设置有与凹槽相对应的凸起,刀座上设置有销孔,销钉穿过销孔固定连接到卡接片上,销孔直径大于销钉直径,刀座上还设置有弹簧槽,内部设置有弹簧,弹簧位于卡接片的下方。恒力公司、铭泰公司主张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缺少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刀座内应具有一供卡接片在其内旋转的空间;(2)卡接片上应具有一个铰接位或一个支点;(3)凸起应设置在卡接片的一端而销钉应与卡接片的另一端固定连接;(4)弹簧设置在连接有销钉的卡接片的下方。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我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实现拆卸刀片的过程为,向下按动销钉,使其克服位于其下方的弹簧弹力而使卡接片的另一端上移,从而使得卡接片上的凸起相应上移而脱开刀片上的相对应的凹槽,可使刀片从刀座中取出,以实现刀片的更换。可见解决拆卸刀片便利这一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卡接片、凸起和凹槽,销钉和销孔以及弹簧等部件结构和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1中均有记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恒力公司和铭泰公司主张的“卡接片在刀座内的旋转空间,卡接片上的支点,凸起与销钉的位置关系,弹簧与销钉的位置关系”我委认为并非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两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恒力公司、铭泰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不清楚之处,(1)仅描述了卡接片上具有凸起及固定连接有销钉,而没有清楚地描述凸起与销钉在卡接片上的具体位置关系;(2)仅描述了弹簧位于卡接片的下方,而没有清楚地描述该弹簧位于卡接片下方的具体位置;(3)仅描述了具有弹簧槽,而没有清楚地描述弹簧槽的具体结构;(4)没有清楚地描述卡接片相对于刀座可旋转。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我委认为,权利要求1已经描述了卡接片,凸起和凹槽,销钉和销孔,以及弹簧等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记载以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凸起位于销钉的相对端,即未连接销钉的一端,销钉下移使得凸起上移,进而使得卡接片相对于刀座相对转动;弹簧位于卡接片下方能够与销钉接触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弹簧槽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表达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按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恒力公司、铭泰公司主张说明书并未清楚地说明卡接片是如何通过销钉来实现相对于刀座旋转的,导致本领技术人员不能依据说明书实现本实用新型。

我委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拆卸过程为:向下按动销钉,使其克服弹簧的弹力向下移动到销孔的底部,这时卡接片的另一端将上移,从而使得卡接片上的两个凸起也相应地向上移而脱开刀片上的两个相对应的凹槽,可将刀片从刀座中取出,进行刀片的拆卸。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地描述了卡接片如何通过操作销钉来实现相对于刀座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方便拆卸刀片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8、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恒力公司、铭泰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小刀,它包含刀柄和颈部,两条彼此隔开并相对的狭缝和可用于协助刀片从颈部移出,刀片中形成一个固定孔,螺栓/螺母穿过孔,将刀片可拆卸地固定在缝隙中,从而也固定在颈部中。使用时,刀片通过杆臂84固定在颈部,当刀片84处于闭合位置,凸起86深入固定孔31以防止刀片从颈部划出,臂84通过圆柱形钮80保持在闭合位置,钮80可在固定销81上沿图15中箭头H所示方向转动。穿过钮80形成有一槽89,槽89的形成和尺寸允许臂84的末端通过槽89.弹簧件87用以推顶刀片的顶边19,并用以产生向上移动臂84的作用力。为了将臂84开启,可将钮80从图14、17、18所示的位置旋转至图15和16所示的位置。在图15和16中,槽89已移至与臂84的末端88对准,从而弹簧件87将臂84的末端88通过槽89向上移至图15和16所示的位置。当臂84处于图15和16所示位置时,凸起86移至缺口31外的一位置,因而凸起86不再将刀片固定在颈部中,可将刀片从颈部移出(参见证据2译文[0065],图1、5、14、16、17、18)。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销钉销孔位置不同;(2)卡接片、卡接片与弹簧的配合关系不同。因此,证据2的刀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

恒力公司、铭泰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9公开了一种锁扣式实用刀架,包括具有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2和扣锁4,在刀架主体上设置有刀片槽3和锁扣槽9,锁扣4上也设置有与刀片上的缺口a或b相匹配的凸起15.锁扣4与刀架主体的连接方式是以销钉6为轴的杠杆式铰链式连接,一弹性装置16设置在与锁扣4上与凸起15相对应的另一端,通过弹性装置16的弹性作用力,将锁扣4扣合在锁扣槽9中。当向下按动锁扣4的装有弹性装置16的一端时,另一端翘起,此时就可以将刀片插入刀架主体的刀片槽中或从其中取出,该实施例中的弹性装置为扭簧。实施例2还公开了在刀架主体上设置有缺口21,通过缺口21可以向下按动锁扣4装有弹性装置16的一端,从而实现锁扣4的打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进而实现刀片从刀口的拆卸,而证据9是通过向下按压缺口进而向下按动锁扣装有弹性装置的一端,从而实现锁扣的打开并更换刀片,而二者组成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9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9也具备新颖性。

9、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恒力公司、铭泰公司均主张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8中的任意结合,证据2、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2、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7、8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5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7、8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5、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5、7、8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6、7、8的结合,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等均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其他证据的结合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比对区别在于:(1)销钉销孔装置不同;(2)卡接片、卡接片与弹簧的配合关系不同。两公司主张,证据2的第2个实施例包含了可动臂90(相当于卡接片)和95以及弹簧92(相当于弹簧)。图19示出臂90和95处于闭合位置。图19中,当沿R方向拉动臂95,以使增大的图端96楔抵斜面99和刀片12的顶边19,端部阻止了刀片移动。图20示出在臂90沿K方向移动,相应地臂90和95从闭合的锁定位置移至开启的释放位置。当臂90端部沿91沿K方向移动而绕销93枢转臂90时,臂95沿N方向移动,释放刀片12,以使刀片从颈部移出。因此,证据2的第2个实施例给出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的第1个实施例的技术启示。

我委认为,证据2的第2个实施例中存在臂90和95,当更换刀片时,需要两个臂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刀片从颈部的移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存在一个卡接片,更换刀片时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一方面,证据2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销钉销孔,另一方面,在更换刀片时,证据2中的两个臂与弹簧之间的配合关系也与权利要求1中的销钉销孔、卡接片和弹簧之间的配合关系不同。二者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不相同。因此,证据2的第2实施例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的其他部分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证据3的译文与图8和图9并不对应,无法说明图8和图9的技术方案,在无任何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标记所代表的部件名称、功能以及它们之间的配合关系,更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等部件相对应。

证据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移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4的刀片是通过弹簧控制推动器的啮合或放开,使刀具在纵向方向运动,进而限制刀具推出的距离。证据4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二者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不同,两个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完全相同。证据4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1)组成的部件不同;(2)更换刀片的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运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5是通过旋转装拆开关使得刀片扣板轴抬起刀片扣板,进而解除刀片扣板凸台与刀片凹圆的嵌合,实现刀片的更换,证据5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销钉销孔,用于拆卸刀片的装置之间的配合关系也不相同。二者的组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不相同。证据5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多功能刀具的区别在于:(1)组件不同;(2)更换刀片的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6的刀具在更换刀刃时,是通过打开刀套的方式实现的。证据6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6的工具刀的组件,各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同。证据6并未给出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在于:(1)组件不同;(2)更换刀片的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7的刀具在更换刀刃时,需要先拧松螺钉,再通过刀刃后面的狭槽把刀刃从缝隙中推出,或者把旧的刀刃12旋转180度,将切割刃的另一端重新插入到缝隙中成为新的切割刃。证据7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7的工具刀的组件,各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同。证据7并未给出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的区别在于:(1)组件不同;(2)更换刀片的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8是通过开启盖子的方式实现对刀片的更换。证据8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8的工具刀的组件,各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同。证据8并未给出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以上,证据2以及证据3-8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2与证据3-8中的任意结合,证据2、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2、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7、8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同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9也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证据3-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其他证据的结合

基于前述理由,证据3-8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的技术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这些证据之间也并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8,证据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5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7、8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5、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5、7、8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6、7、8的结合,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等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同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9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4-9有效。

原告恒力公司、铭泰公司不服,起诉称:一、程序错误:第x号决定在案由部分未记载原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与说明,未将其有关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具体理由予以阐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另外该决定遗漏了证据2中有关“臂84通过销85枢转固定于颈部11A”内容的认定。二、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我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被告引据说明书的记载内容来论证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说明书及其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才能用来加以解释。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本专利涉及的是产品发明,应当对结构特征加以认定,但该决定对本专利刀具的结构特征,如部件与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未作认定。鉴于此,我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x号决定在涉及对该项法律规定的审查时,并未认定其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是什么,也即是在无比对客体的情况下认定是否符合该规定,由此也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的确未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如权利要求1中刀具弹簧是无法向下移动的,而说明书中的刀具弹簧则是可以向下移动的。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x号决定中对证据2的认定有误,(1)该决定(第11页倒数第5段)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销钉销孔的位置,以及卡接片和弹簧的位置关系作出认定,遗漏了证据2中销85相当于本专利销孔的特征认定。(2)证据2中的部件84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片,部件84通过销85旋转地固定到颈部11A上。将这些事实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卡接片和销钉销孔进行比较即可确认部件84和85分别等同于卡接片和销孔。(3)对两个比对客体的认定错误导致该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错误。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x号决定是以其认定的区别特征(1)销钉销孔位置不同;(2)卡接片、卡接片与弹簧的配合关系不同为基础评述的创造性,由于该决定认定基础错误,也导致对本专利创造性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审查程序,我委认为第x号决定在案由部分已经清楚地记述了恒力公司、铭泰公司关于新颖性的理由及其依据的证据,在决定理由部分也针对恒力公司、铭泰公司关于新颖性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评述,关于本专利相对证据2具备新颖性问题也作了充分评述,并不存在漏审,程序合法。二、关于事实认定,我委坚持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巨星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陈某称,一、该决定第11页第6段记述了原告每份对比文件具体的技术结构,已经包括了原告依据这些证据否定本专利新颖性的具体说明,在足以认定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未记述原告的具体说明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原告指控被告“漏审”,程序违法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决定详细描述了证据2的技术结构以及臂84的闭合过程,明确引用了图1、5、14、16、17、18,原告称漏审了“臂84通过销85枢转固定于颈部11A”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漏审”问题。二、该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1、该决定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时,在该决定第9页第3段,已经予以说明,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请求人指出的技术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我公司认为,本专利描述的刀具结构以及拆卸刀片过程,充分说明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所述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只要卡接片在刀座中移动就可以使突起脱离刀片的凹槽,从而实现取下刀片。原告称“根本不能实现刀片从刀座上取下的基本功能”与理不通。2、该决定在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时,在该决定第9页倒数第1段指出,权利要求1已经描述了卡接片、突起和凹槽、销钉和销孔以及弹簧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已经清楚地表达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原告称“对刀具结构特征未作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权利要求书不仅记载了必要构成部件,而且严格限定了这些部件的连接、位置关系,专利保护范围清楚、简要,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3、该决定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时,在第10页第5段记述了说明书对刀片拆卸过程,认为说明书完整地描述了卡接片如何通过操作限定来实现相对于刀座转动。说明书对本发明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且能够实现。4、该决定在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时,详细描述了证据1-9与本专利的结构,指出了二者具体区别特征,确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原告曲解本专利结构特征,曲解证据2的技术特征,称“销85相当于销孔”,其主张是不成立的。5、该决定在第15页至第17页详细分析了对比文件及其组合不能影响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要求,原告质疑该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巨星公司现有的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18日,名称为“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专利号为x.5。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包括刀座、刀柄、可分别呈一角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的刀片及卡接片,其中所述刀片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凹槽,所述卡接片上设置有与所述凹槽相对应的至少一个突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上还设置有:销孔,销钉可穿过所述销孔,所述销钉固定连接到所述卡接片上,且所述销孔的直径大于所述销钉的直径:以及

弹簧槽,其内部容置有弹簧,所述弹簧位于所述卡接片的下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属刀片和卡接片相互呈90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属刀片和卡接片相互呈135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上还设置有铆钉孔,铆钉穿过所述铆钉孔将所述卡接片固定到所述刀座内,所属卡接片可围绕所述铆钉相对于所述刀座旋转。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一块弹性板,所述弹性板的端部插入到所述弹簧槽中。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相互呈角度地连接在一起的两块弹性板,所述两块弹性板的连接处插入到所述弹簧槽中。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片上的至少一个凹槽和所述卡接片上至少一个突起的形状相对应可为半圆形、拱形、三角形、矩形。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正面设置有装饰孔。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孔为椭圆形、矩形、心形。”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刀具10的刀片20的拆装过程如下:向下按动销钉32a,使其克服弹簧60的弹力而下移到销孔32的底部,这时,卡接片50的另一端(销钉32a的相对端,即,未连接销钉32a的一端)将围绕36a上移,从而使得卡接片50上的两个突起52、54也相应地上移而脱开刀片20上的两个相对应的凹槽22、24,由此,可将刀片20从刀座30中拿出来,以进行刃磨或直接更换。在安装刀片20时,首先按下销钉32a,插入刀片20,然后解除销钉32a上的向下的施力,此时,由于弹簧60的弹力而上移卡接片50的连接有销钉32a的一端,只是,卡接片50的另一端(未连接有销钉32a的一端)围绕铆钉36a向下,从而使得卡接片50上的两个突起52、54卡入到刀片20上的相应凹槽22、24内,从而将刀片20固定到刀座30的内部。”

恒力公司、铭泰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和6月25日,一致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问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三份证据,具体主张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7相对于证据1、2、3分别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得以公开,不具备创造性。后在此提交了证据4-9,均主张用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恒力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补充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铭泰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补充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在2008年8月26日的口头审理中,恒力公司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概括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铭泰公司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概括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在无效审查期间提交给被告的证据2为一美国专利申请文件,并形成有译文,该申请文本的公开号为x/x,申请日为2003年2月7日,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专利名称为“多功能小刀刀片固定装置”,摘要载明,“一种多功能小刀,包含一刀柄、一枢转安装在刀柄上的颈部以及一安装在颈部中的刀片。颈部可折叠到刀柄中以便携带小刀。刀片可滑动地、可移转地插入和移出刀柄而不必折开刀柄。通过一枢转安装的臂固定于小刀的颈部。”

其中在译文[0065]中载明:“刀片12通过杆臂84固定在颈部11A中,在图14、17、18中臂处于闭合位置,凸起86伸入固定在销孔31以防止刀片沿箭头N(图16)的方向从颈部11A滑出。臂84通过圆柱形钮80保持在图14、17、18的闭合位置。钮80可在固定销81上沿图15中箭头H所示方向转动。穿过钮80形成有一槽89,如下文将介绍的槽89的形状和尺寸允许臂84的末端通过槽89,臂84通过销85枢转固定于颈部11A。弹簧件87用以推顶刀片12的顶边19,并用以产生一沿箭头J向上移动臂84的作用力。为了将臂84移至图15和16所示的开启位置,可将钮80从图14、17、18所示的位置旋转至图15和16所示的位置。在图15和16中,槽89已移至与臂84的末端88对准,从而弹簧件87将臂84的末端88通过槽89向上移至图15和16所示位置。当臂84处于图15和16所示位置时,凸起86移至缺口31外的一位置,因而凸起86不再将刀片固定在颈部11A中,如果需要,可将刀片12沿箭头N方向从颈部11A滑动移出。”

在译文[0069]和[0070](简称第2实施例)中载明:“图19和20所示发明的实施例包含可动臂90和95以及弹簧92。臂90在固定销93上枢转,销93固定连接于颈部11。臂95的端部97绕固定销98枢转。销98伸入槽94中,槽94延伸穿过臂95。图19示出臂90和95处于闭合锁定位置。图19中。沿箭头R的方向拉臂95,以使增大的凸端96楔抵斜面99和刀片12的顶边19。当端部楔抵斜面99和顶边19时,端部96便阻止刀片12移动。弹簧92支抵制动件100协助90保持在图19所示的位置。”“图20示出在臂90沿箭头K方向移动、相应地臂90和95从闭合的锁定位置移至开启的释放位置之后的臂90和95。当臂90端部91沿箭头K方向(图19)移动而绕销93枢转臂90时,臂95沿箭头N的方向移动,释放刀片12,以使刀片12可在需要时沿箭头N的方向从颈部11A中移出。当臂90处于图19所示的闭合位置时,臂90位于槽106中。”

原告在无效审查期间提交给被告的证据9为一项专利号x.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专利名称为“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该说明书实施例2中载明,“当锁扣4上的凸起15恰好位于刀片1缺口a或/和b内时,可将刀片1锁定在刀架主体2的刀片槽3中。与实施例1不同的是,锁扣4与刀架主体2的连接方式是以销钉6为轴的杠杆式铰链式连接,一弹性装置16设置在与锁扣4上与凸起15相对应的另一端,通过弹性装置16的弹性作用力,将锁扣4扣合在锁扣槽9中。”

原告提交给被告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还包括证据4,专利号为x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82年10月8日。证据5,专利号为x.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证据6,专利号为x.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3月17日。证据7,专利号为x.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证据8,专利号为x.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9日。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再坚持,并当庭增加了新的主张,即第x号决定中以证据9评述本专利新颖性而形成的结论是错误的,以证据2评述本专利创造性而形成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但对于该决定中有关本专利创造性问题的证据引据以及事实认定原告未提出具体争议及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x/x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x.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号德国专利说明书、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附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原告提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未将其有关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具体理由予以阐述。根据本院查明的第x号决定所述情况,该决定通过归纳方式总结了原告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新颖性要求的具体意见,并结合证据1至9,就新颖性问题分别逐一给予评述,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漏评情况。原告所称该决定未阐述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新颖性要求的具体理由一节与事实不符。在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新颖性问题的评述中,该决定详细阐述了证据2所描述的多功能小刀结构,提到“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小刀,它包含刀柄和颈部,两条彼此隔开并相对的狭缝和可用于协助刀片从颈部移出,刀片中形成一个固定孔,螺栓/螺母穿过孔,将刀片可拆卸地固定在缝隙中,从而也固定在颈部中”,虽未记述证据2中所述“臂84通过枢转固定于颈部11A”,但原告并未说明未记述该内容对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权的行使带来怎样的不利后果,不足以对决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实体事实认定

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在此的争议在于其认为被告对该项规定的审查未从本专利权利要求出发,而是从本专利说明书出发予以评述,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部件结构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记述刀片如何能从刀具上进行拆装,而这些内容是在说明书中加以阐述的,从而佐证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对该方面事实,被告在第x号决定给予了详细评述,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由此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确当的。

2、关于本专利实施细则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在第x号决定中,被告根据原告所诉的四点不清楚的主张指出,权利要求1已经描述了卡接片,突起和凹槽,销钉和销孔,以及弹簧等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突起位于销钉的相对端,即未连接销钉的一端,销钉下移使得突起上移,进而使得卡接片相对于刀座相对转动;弹簧位于卡接片下方能够与销钉接触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弹簧槽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表达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认定依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并结合说明书加以佐证,故所作认定与事实相符,原告在此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所主张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卡接片如何通过销钉来实现相对于刀座的旋转未作出清楚说明,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向下按动销钉,使其克服弹簧的弹力向下移动到销孔的底部,这时卡接片的另一端将上移,从而使得卡接片上的两个凸起也相应地向上移而脱开刀片上的两个相对应的凹槽,可将刀片从刀座中取出,进行刀片的拆卸。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地描述了卡接片如何通过操作销钉来实现相对于刀座的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方便拆卸刀片的技术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已承认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刀具弹簧是可以向下移动的,即认可了说明书已对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有关“卡接片如何通过销钉来实现相对于刀座的旋转”所作的说明,因此,其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对该问题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事实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比对结果,被告认定两者的区别在于:(1)销钉销孔装置不同;(2)卡接片、卡接片与弹簧的配合关系不同。原告诉称被告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销钉销孔的位置,以及卡接片和弹簧的位置关系作出认定,该主张显与上述查明的证据记述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上述认定没有提出具体反驳意见以说明两者不存在上述区别,对其仅限于结果性的意见陈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鉴于上述区别的存在,认定证据2的刀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证据2中销85相当于本专利销孔,部件8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接片,部件84通过销85旋转地固定到颈部11A上,将这些事实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卡接片和销钉销孔进行比较即可确认部件84和85分别等同于卡接片和销孔。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所示,即便是原告主张的证据2中的臂84能够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接片,但因证据2上的销85显与本专利销钉销孔的位置、功能、配合关系不同,并非相应部件,原告在此所述事实不成立,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9比对结果,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进而实现刀片从刀口的拆卸,而证据9是通过向下按压缺口进而向下按动锁扣装有弹性装置的一端,从而实现锁扣的打开并更换刀片,但二者组成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9的刀具仍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证据9已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与证据所示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告根据原告无效请求主张,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所示技术方案确定两者的区别在于:(1)销钉销孔位置不同;(2)卡接片、卡接片与弹簧的配合关系不同。同时逐一分析阐述了证据3-8所示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区别所在,即除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外,其它比较后的区别均体现为:组件不同;更换刀片的方式不同,或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依原告主张应用到其所述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均没有给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在无相反事实推翻被告上述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4-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国梁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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