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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唐某甲与被申请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久英,濮阳市油田148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院医生。

再审申请人唐某甲与被申请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油田总医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陈献荣,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久英、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唐某甲称,我因割麦时左胳膊被铰断,拨急救电话,清丰县医院与油田总医院的救护车同时到达,认为油田总医院的条件较好,技术高选择了该院。该院接诊医生简单包扎伤口后说,断肢不能再植了,我仍要求进行再植手术。接诊医生将我送至一个名为德康的私人医院,因该院条件差,延误了最佳再植时机,致我再植未成功,油田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该院承担各项损失及赔偿费用的40%,共计5万元。

油田总医院辩称,唐某甲不属断肢再植适应症,不能进行断肢再植,为其进行了包扎,建立静脉通道等处理。家属强烈要求进行再植,并问哪家能接活,接诊大夫向其推荐了德康断肢再植医院,并将其送至该院。在整个过程中,我院无过错,请求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0日下午,唐某甲胳膊被铰断,拨急救电话后,油田总医院及时赶到将原告接至该院并抢救,为唐某甲进行了伤口包扎,建立静脉通道等处理。认为唐某甲不属再植适应症,将此情况告知家属后,家属强烈要求进行再植,并询问哪家医院可再植,接诊大夫告知其德康医院是断肢再植专科医院,能否接活不好说,让唐某甲家属考虑,其家属即要求到德康医院,油田总医院将唐某甲送至德康医院进行了交接后返回,唐某甲再植未成功,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截肢术。2006年唐某甲曾将油田总医院及德康医院诉至本院,因未交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再次起诉要求油田总医院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甲选择了油田总医院,将其接至该医院的过程中,油田总医院无过错,其抢救过程亦无过错。唐某甲称油田总医院接诊后拒绝做再植手术,延误了最佳再植时间,其医疗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油田总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油田总医院接诊后,采取了积极措施,经电话会诊为不适合进行再植手术,现有证据能证明该院在接诊及推荐转院的过程中无过错。本案属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亦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审将其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甲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让我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1)一、二审认定油田总医院对我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治疗措施,进行了会诊,不属断肢适应症及推荐转院过程无过错,无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认为,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我的人身伤害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错误。(3)油田总医院具备断肢再植的条件及技术,二审仅依据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认为油田总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是明显偏袒油田总医院,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4)再审中要求油田总医院赔偿残具费x元。

油田总医院辩称,(1)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006年12月中原油田总医院由一所不具法人资格的公立医院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医院。(2)被申请人的接诊符合医疗规范及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救治义务。2005年的技术水平无法做再植手术。唐某甲选择医疗机构是自己的权利,医院同意转院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延误医疗的情况。且其已得到德康医院捌仟多元的补偿,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1)油田总医院在2005年已具有断肢再植的能力,其在一审庭审中已予自认。(2)油田总医院未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书写病历,即油田总医院未在抢救危急病人结束后6个小时内书写病历。(3)唐某甲在油田总医院、德康断肢再植医院,益寿堂药店票据15张,计款x元,人民医院票据10张,计款8413元。(4)唐某甲住院共计29天。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一审唐某甲请求判令油田总医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油田总医院承担责任的40%,计x元。(5)德康医院已补偿唐某甲85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油田总医院在对唐某甲的诊疗过程中无病历记录,且其在接诊时已具备断肢再植的能力,因其在诊疗过程中无病历记录,不能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唐某甲是否为断肢再植适应症,应推定油田总医院存在过错,故油田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油田总医院在本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唐某甲的请求,以该院承担40%的责任为宜。唐某甲已与德康医院达成协议并经公证,为其减免医疗费8500元。此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唐某甲未作伤残鉴定,其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为x元,医疗费3364元(x×40%-8500=3364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处于农忙时节应作双倍赔偿,为414.56元[(3261.03÷365天×29天×2人×2)×40%=414.56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3元(10×29天×2人×40%=323元)、残具费8000元(x×40%=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x×40%=x元),以上共计x.56元。油田总医院称自己因改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因其是内部机制转换,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责任,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甲在再审申请中追加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赔偿唐某甲x.5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承担1554元,唐某甲承担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鑫蕊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苗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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