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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5991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定路X号X号楼第二层202-X室。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安邦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5日,我就松花江x(车牌号京x)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x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2007年7月19日,我雇佣司机付雄勇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密云县X路X路口时,与陈利永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冀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付雄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为修理投保车辆支付修理费3678元,支付付雄勇医疗费、误工费1741.57元。2008年9月,密云县法院审理,判决我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贬值费、鉴定费共计x.24元,承担诉讼费。我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24元,支付医疗费、误工费1741.57元,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北京分公司辩称,赵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其要求赔付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x元,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不同意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无人身受损,医疗费、误工费请求无依据,其他损失部分,可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经投保人赵某某申请,安邦北京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车辆为松花江x客车,车牌号为京x。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等。赵某某交纳保险费2197.51元。同日,安邦北京分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2007年7月19日8时40分,原告赵某某雇用司机付雄勇驾驶投保车辆行经密云县X路X路口时,与刘学良雇佣的司机陈利永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冀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付雄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车辆经安邦北京分公司定损,并通过北京迎秋汽车修理厂维修,费用为3678元。

2007年,刘学良起诉赵某某、安邦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本院(2007)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冀x小客车登记车主为付卫岗,因债务纠纷其将该车抵顶给刘学良,车辆交付后未办理过户手续。陈利永为刘学良所雇佣司机,此次系因业务外出。该车于事故发生后被拖至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x.24元,拖车费720元;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减值为x元,鉴定费支出800元。据此,法院判决除安邦北京分公司负担的2000元强制责任财产赔偿金外,刘学良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贬值费、鉴定费损失共计x.2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经索要保险金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出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六项,即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之约定,原告表示从未受领亦对此不知情,且属其内部规定,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本院(2007)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邦北京分公司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明确,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赵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事故,安邦北京分公司理应在合理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赵某某主张的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项,且均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安邦北京分公司就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赵某某自愿放弃医疗费、误工费1741.57元之请求,本院准许。安邦北京分公司提出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贬值及为此支付鉴定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之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具体内容已向签约对方,即本案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交付;本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此已作出认定,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一十二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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