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某名郭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某名马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等人犯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抢夺罪
1、2007年10月29日晚8时某,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机动摩托车窜到信阳市浉河区X路工程处门前,乘正在步行的周XX不备,将周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1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钥匙等物。后被告人郭某某到被告人黄某某家,授意黄某某、魏某某到银行取款,魏某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先后共取走周XX卡内人民币x元,并交给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赃x元给被害人。
2、2007年10月30日23时某,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机动摩托车窜到信阳市X路X街附近,乘正在步行的项XX不备将项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元、银行卡等物。
3、2007年11月5日晚7时某,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机动摩托车窜到信阳市X路副食品公司附近,乘正在步行的阮XX不备将阮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小灵通一部、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追回小灵通、人民币885元退给被害人。
4、2007年11月8日21时某,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预谋后,驾驶机动摩托车窜到信阳市X路与东方红大道交叉口警亭附近,乘正在步行的顾XX不备将顾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50元)抢走,内有人民币510元、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钥匙等物。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项XX、顾XX、阮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罪
2007年11月5日晚8时某,被告人曾某某窜到信阳市浉河区X路盲人医院附近,乘正在步行的尹XX不备将尹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600元、诺基亚6111手机一部等物。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在逃跑时,路过此地的公安干警赵XX前去抓捕。被告人曾某某为抗拒抓捕而与赵XX撕扯在一起,后在周围群众帮助下将曾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故意伤害罪
2003年10月19日晚10时某,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与井长爱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X路“天天网吧”附近因邻里矛盾与戴XX发生争执,井长爱、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用长刀、铁锹将戴XX的头、四肢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戴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较重型)。井长爱、黄某某亲属赔偿戴XX经济损失x元和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XX、陈XX、姚XX等人证言,被害人戴XX的陈述及领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在一审审理中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x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x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x元。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周XX和被害人项XX的抢夺。在抢夺被害人尹XX时,并没有因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不应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参与了对被害人顾XX的抢夺,其余三次抢夺均没有参与,是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魏某某栽赃陷害的,且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郭某某上诉称部分抢夺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四起抢夺行为,是曾某某、黄某某在作案时某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的,且其供述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物证、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外,曾某某是在独自作案时某当场抓获,黄某某是在与郭某某共同作案时某当场抓获,魏某某系投案自首,曾某某与黄某某、魏某某并不相识,三人没有合谋串供的条件,故郭某某称其系被曾某某、黄某某、魏某某栽赃陷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曾某某在抢夺被害人尹XX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尹XX的陈述、赵XX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某某、郭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明知系抢夺所得的银行卡,而积极帮助他人获取赃款,属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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