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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7岁。

被告刘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9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03月13日登记结婚,当时由于原被告均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此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2年02月10日婚生女儿王某X出生,2005年05月15日婚生儿子王某X出生,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为了孩子、也在双方父母的干预下,双方才在一起维持生活。被告只图个人享受,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在外期间出现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07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再次发生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且被告当时把陪嫁的东西全部拉回娘家,被告已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女王某X、王某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家庭小事意见不一致是很正常的事,但根本没有因此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外出现生活作风问题,纯属捏造事实诽谤被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支付。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杨集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诉状内容是真实的。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

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刘某去看孩子,和她同去的是我的同学,和我妻子我们四人一起在饭店吃饭。吃饭中间,刘某开玩笑给我说:“给你兄弟说一声,我快找着对象了,快结婚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诉状上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诉状内容是否真实,应结合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实。本院认为,证人王XX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亦认为有不属实之处,故对证人王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2、范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被告2005年剖腹产时做了绝育手术。

3、范县X乡供销社石化库证明。证明被告在加油站上班,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实,被告没有做绝育手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0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0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X,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小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07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TCL王某彩电一台、单双人沙发一套、低四组合一套。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07年借被告姑姑的2000元钱。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经过了两年的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幸福及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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