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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信阳市公路管理段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监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X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单位段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4年7月19日作出的(1994)信中法民告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称,他在租赁期间,再审被申请人无故对他停水停电,给他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再审被申请人赔偿。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在一审时并未就再审被申请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原一审经双方同意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也未涉及对张某某的赔偿,因此,原一、二审没有审理对张某某的赔偿并无不当,张某某如不服,可就赔偿问题另行起诉。此外,张某某称法院不该强行拆除他所建的房屋,经审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张某某)不建筑永久性房屋。其他简易设施在协议期满后,由乙方自行拆迁”。由于在二审时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租五年期已满,而双方未续签合同,对方也要求拆除张某某所建的房屋,因此二审判决张某某自行拆除在租用的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并无不当。由于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没有自行拆除自建的房屋,因此,法院应对方的申请强行拆除张某某在租用的土地上自建的房屋也是正确的。

总之,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院长周冀荣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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