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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95号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闻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闻彰(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7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文、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曹某某从一朋友处得知(略)政府有一造价三、四千万的垃圾挖运工程需对外招标,遂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该市居民被告人王某某并要求其帮忙拿到工程,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并向曹某某索要工程活动经费。同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虎门腾龙贸易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政局”的公章,加盖在其购买来的假收款收据上,造成东莞市政局已收取“虎门腾龙贸易有限公司交来市政工程集资款壹佰万元”的假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于同年6月6日按其要求将x元汇至其前妻方巧莲的工商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取走,并在澳门赌博输完。被告人王某某为继续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的财物,多次催被害人曹某某交活动经费,被害人曹某某被假像所迷惑,又分别于同年7月1日、7月10日和7月14日在工商银行郴州市分行苏仙区支行高山背分理处共计汇款x元给被告人王某某。同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的信任,又伪造一张“东莞市招标办的通知”和一份东莞市招标办收取腾龙公司招标费x元的“收款收据”给被害人曹某某,并于同年7月21日又骗取被害人曹某某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澳门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x元,尚有x元无力偿还。

另查明,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虎门腾龙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方巧莲的证言,3、抓获经过,4、借据,5、承诺书,6、伪造招标办的通知,7、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8、汇款凭证及银行明细单,9、王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方巧莲银行卡交易记录,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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