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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克公司诉商评委新景家居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星巴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x西雅图犹他道南X号。

授权代表保罗•F穆提,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海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星巴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星巴克”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顶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顶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星巴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星巴克”等商标在第x号“星巴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即已经指定于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在中国的使用并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星巴克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的申请时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星巴克”“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从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的部分亦无法确认星巴克公司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中国市场的具体销售、宣传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星巴克公司的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星巴克”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于中国市场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星巴克公司主张其商标在其他商标异议案件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应给予相应的保护。因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与前案案情不同,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星巴克公司提供了1998年12月7日北京美大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国贸中心第一咖啡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星巴克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即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在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并不类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星巴克公司现有在先商号权的商标。星巴克公司未能提供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指定使用于相同或在类似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市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金属建材等商品,星巴克公司商标系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不存在关联性,显属不同行业,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星巴克公司所提争议理由均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星巴克公司诉称:星巴克公司引证商标一及第x号“x”(简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星巴克公司上述两个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星巴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顶美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星巴克”商标,由上海新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新景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申请,核准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具体包括: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嵌板、金属建筑壁板、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护壁板、墙用金属包层(建筑)、金属建筑结构。2010年4月10日,新景公司与顶美公司签订争议商标转让协议。同年5月25日,商标局受理顶美公司的争议商标转让申请。同年7月7日,新景公司被核准注销。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星巴克”商标,由星巴克公司于1998年8月6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具体包括:餐馆、咖啡馆、咖啡店、餐馆的室内和室外装饰设计、备办宴席、自助食堂、鸡尾酒会服务、餐厅、快餐馆、食堂。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商标,由星巴克公司于1994年7月19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咖啡馆、餐馆服务上。

星巴克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同时提交了证据。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引证商标为第x号“星巴克”商标及第x号“x”商标。星巴克公司明确主张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前半句中的在先商号权对第x号裁定提出争议,同时仅主张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依据的证据(均已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仅包括:

1、《中国旅游报》2003年9月19日报道称:美国《商业周刊》于2001年8月推出全球前100个顶尖品牌,其中星巴克咖啡连锁店跃升为第88位。

2、北京美大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国贸中心第一咖啡店营业执照,开业时间为1998年12月7日。

3、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商场部编辑的《国贸商城购物快讯》于1999年1月5日刊登的星巴克咖啡店开业广告。该刊物注明免费赠阅。

4、星巴克公司制作的赠品兑换券,截止日期显示为1999年12月31日。星巴克公司制作的2000年台历,显示京准字2000-008。

5、2001年2月《中国商务在线》报道:北京美大咖啡有限公司总裁称北京市场的星巴克规模将远远超出现在。

6、2001年8月6日《中国经济新闻库》转载《北京青年报》报道:美国《商业周刊》出版的全球100个最响亮的品牌中,位于88名的星巴克是最开心的赢家。

7、2001年9月《中华商标》刊登文章称:1999年1月11日北京第一家星巴克在国贸商城开业,至今在北京发展了19家。

8、2001年12月《计算机世界》报道称:星巴克是世界领先的特色咖啡零售商、加工商。康柏将帮助星巴克在遍布北美的咖啡店里建立起高速网络连接。

9、2002年2月《中国商报》报道称:星巴克在亚洲拥有256家分店。

10、2002年2月《中国工商报》报道称:《商业周刊》评出2001年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星巴克排名88位。

11、2002年4月《中国证券报》报道称:美国《福布斯》杂志评选星巴克为食品和饮料领域的最佳企业。

12、2002年12月2日《新浪新闻周刊》报道:星巴克在中国开设有超过100家分店。

13、2003年5月9日《新浪科技时代》报道:1999年1月在北京开了第一家星巴克。

14、2006年2月15日《人民网》报道:自1999年第一家星巴克咖啡店在北京国贸开张以来,星巴克在中国的店面超过了100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异议审定书。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2006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x”和“星巴克”为驰名商标。

17、商标局于2007年作出的三份裁定,认定“x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x”、“星巴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诉讼中,星巴克公司还提交了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是对其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的“x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结合星巴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6、10、11仅涉及美国杂志的评选结果,证据15仅涉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使用和知名度,证据16未能明确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证据17和星巴克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余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星巴克公司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星巴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号“星巴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但是其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格栅等商品对比,其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消费群体均有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的商号共存,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星巴克”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星巴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星巴克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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