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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北京北方世鼎科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0590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大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北方世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北京北方世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世鼎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世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方世鼎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蒙顺达科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向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现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支行)申请贷款的方式自被告处购买奥迪轿车,车价款为x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60个月,被告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应以抵押其贷款购买的奥迪轿车的方式为被告提供反担保。

后原告向海淀支行申请贷款金额x元,海淀支行于2003年7月18日向原告发放前述贷款。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奥迪x黑色轿车,并于2003年10月28日进行注册登记,车牌号为京x。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

2008年7月28日,原告将借款还清,海淀支行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押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购车发票证据在案佐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被告对原告所有京x奥迪轿车的抵押权。

被告北方世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北方世鼎公司原名称某北京蒙顺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方世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北方世鼎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为原告向海淀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则以其贷款购得车辆为被告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该反担保的对象、内容明确,且该意思表示以签订合法有效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的方式为被告所接受,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反担保合同系个人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同内容部分的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保证担保物权同时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反担保物权亦消灭。现原告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业已解除了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权亦应随之归于消灭。因此,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后,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关于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所需费用一节,则应依据合同之意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世鼎科贸有限公司对奥迪x型轿车(牌号为京x)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北方世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吕某某解除设定于奥迪x型轿车(牌号为京x)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北方世鼎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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