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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柴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华夏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三人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柴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上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第x号“上柴”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与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上柴SDEC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内燃动力设备、农业机械等商品基地12类牵引机、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上柴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企业名称权。我委任为,上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上柴公司从事的内燃机等商品制造行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制造行业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综上所述,华夏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上柴公司诉称:一、第x号裁定违反程序。《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博会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而被告复审时并未针对异议裁定进行审查,而是以与之毫不相干的理由,否定异议裁定。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裁定没有适用任何实体法律,其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皆为程序性规定。2、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出的实体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原告对“上柴”名称享有在先权利。主要事实依据是,原告使用“上海柴油机厂”名称始于1953年8月;原告于1993年12月24日完成股份制改造,开始使用原告名称;原告于1994年3月和1994年1月在中国A股和B股市场上市。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并不要求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以原告无法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拒绝适用第三十一条是错误的。且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出诸多事实主张,证明原告名称享有较高知名度。4、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14份证据,旨在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损害原告在先权利的可能性”。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时,认识问题的重点不应在是否近似商品,而应在“对相关商标所指向的主体的混淆”进行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润滑油商品与原告“上柴”商标的柴油机商品,会使消费者产生对产品产源的联想。5、异议裁定认定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商标法》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问题,我委坚持裁定中的意见。二、裁定的作出符合商标法律的相关规定,未违反程序要求。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夏公司述称:一、同意被告裁定中的意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5没有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过,第三人不予质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0日,华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上柴”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2年10月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发动机油、机削液、导热油、白油。注册期限至2012年10月6日止。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上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07年3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上柴”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华夏公司将上柴公司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上柴”申请注册的行为存在抄袭模仿的可能及华夏公司确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当行为,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华夏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4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2010年5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为“上柴”企业字号权;原告放弃原起诉理由中关于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7份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6外,其他证据在评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要求不予质证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柴油机、工程机械、油泵及配件、柴油电站、船用成套机组、机电设备及配件;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汽车货运及修理(涉及许某经营的凭许某证经营)”。被告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所涉商品可以归纳为第7类和第12类商品,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商品是否近似不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必要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起诉理由,鉴于原告放弃关于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上柴”企业字号权。本院认为,在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告企业字号权时,应当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标准。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多种因素之一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当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在商品类别上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所涉商品可以归纳为第7类和第12类商品,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商品,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所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消费者在第4类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不致与在第7类和第12类商品上出现的原告企业字号相混淆。故第x号裁定认定原告从事的内燃机等商品制造行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制造行业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企业名称权,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认为商品是否近似不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必要条件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润滑油商品与原告“上柴”商标的柴油机商品,会使消费者产生对产品产源的联想,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第x号裁定没有适用任何实体法律,其援引法律均为程序性条款。本院认为,从第x号裁定在认为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其适用的法律分别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第x号裁定援引的法律均为程序性条款,但原告并未说明该引用方式给原告带来何种实体方面的损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上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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