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巩义辖区,湛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并没有超过法定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虽然均在巩义市。但是上诉人自2008年10月13日15时接到起诉状至2008年11月5日14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背法律规定,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赵国跃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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