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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粤之彩颜料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汕头市龙湖区粤之彩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中区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汕头市龙湖区粤之彩颜料有限公司(简称粤之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马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朱某,第三人粤之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粤之彩公司就专利权人为原告杨某某的名称为“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附件10公开了一种金属亮片用薄膜,其第0002段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金属亮片用薄膜依次包括着色层、聚氯乙烯膜、金属蒸镀层和着色层,其中聚氯乙烯膜的一侧覆盖有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另一侧覆盖有着色层,聚氯乙烯膜的厚度为0.2毫米左右,整体厚度也差不多。在该技术方案中,着色层或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的组合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光亮装饰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区别在于:(1)基材的材料不同,本专利采用的是聚酯薄片基材,附件10采用的是聚氯乙烯膜;(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片材宽度范围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

附件10说明书第3页第0013段至0014段公开了一种装饰薄膜层,该薄膜层中的基材膜采用了聚酯材料,同时,在基材膜的两侧也覆盖有着色层及金属蒸镀层,此处记载的聚酯材料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聚酯材料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形成基层材料并在其上覆盖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的。在附件10公开了采用聚酯材料作为基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想到采用聚酯材料代替聚氯乙烯材料作为亮片片材的基材使用。而在加工设备一定的情况下,为了与加工设备中的冲切设备相适应,根据冲切设备的宽度、厚度尺寸,加工出相应尺寸的聚酯塑料片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具体宽度、厚度的数值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能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述光亮装饰层在基材上为单面覆盖或者双面覆盖”已在附件10中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基材1为透明状态,光亮装饰层2包含一个真空镀铝底层和一个着色表层,光亮装饰层3为一个着色层”,附件10第0002段中指出,在聚氯乙烯膜的一侧为着色层,另一侧依次为真空蒸镀层和着色层,第0017段公开了蒸镀层可以为铝金属蒸镀后形成的层,第0018段公开了采用真空蒸镀机在确保一定真空度的情况下进行蒸镀,即附件10还公开了金属蒸镀层是通过真空镀铝的方式形成的;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制成的金属亮片颜色逼真、表面光亮,将聚酯材料基材设为透明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杨某某认为,本专利保护的基材为聚酯塑料薄膜,而附件10的基材为聚氯乙烯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材不同对加工工艺影响很大,不具有可比性,而且附件10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聚酯材料和聚氯乙烯材料都是公知的塑料材料,它们的物理化学特性相似,在附件10已经公开了采用聚酯材料作为基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想到采用聚酯材料代替聚氯乙烯材料作为亮片片材的基材使用;第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与专门的冲切设备相适应的片材结构,既然是专门的冲切设备,其尺寸是一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冲切设备的尺寸加工出相应尺寸的片材是常规的技术,而为了降低制作成本,必然使冲压后片材所剩的边角料越少越好,而片材的尺寸在什么范围内可以使冲压后浪费的最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因此,杨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鉴于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评述粤之彩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原告杨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存在错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片材的宽度和厚度。第x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各项技术特征与附件10进行了比对,但对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却没有与附件10进行具体比较。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依据《审查指南》有关创造性的判断方法进行审查,仅以主观判断,认为本专利的聚酯塑料片材的尺寸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能得到的,该结论错误。二、第x号决定以附件10作为现有技术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附件10的技术与本专利比较,无论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还是技术效果都是不同的。两种技术方案有着实质性的差别,附件10仅涉及薄膜的层结构,而本专利仅涉及片材的规格,即宽度和厚度。在附件10中找不到任何有关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我委在对本专利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在附件10已经公开了片材结构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的区别在于片材的宽度和厚度尺寸,其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与已知的聚酯塑料片冲切加工装饰珠片时,片材规格与冲切设备的匹配问题,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片材冲切问题时的惯用技术手段。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0中的技术启示。因而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方法是正确的。二、关于本专利创造性评判问题,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粤之彩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3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4年11月17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第x.X号。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是由聚酯塑料薄片基材和覆盖在基材上的光亮装饰层构成,其特征是片材的宽度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材,其特征是所述光亮装饰层在基材上为单面覆盖或者双面覆盖。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片材,其特征是所述基材1为透明状态,光亮装饰层2包含一个真空镀铝底层和一个着色表层,光亮装饰层3为一个着色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粤之彩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8月18日,公开日为2004年4月21日,申请人为李植来。

附件2:日本发明专利公开特许公报昭60-x共3页,公开日为1985年5月20日。

附件3:审定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共8页,其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3月6日。

附件4:杨某某提起的侵权纠纷的相关文件。

附件5:授权委托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

2009年10月27日,粤之彩公司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6:公开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

附件7:韩国专利文献x及其中文翻译稿共18页,公开日为2002年5月23日。

附件8: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3月18日。

附件9:美国专利文献x及其中文翻译稿共17页,该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3日。

附件10: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7-x及其中文翻译稿共12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8日。

附件11:附件2日本专利文献的中文翻译稿共3页。

2010年1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2010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第x号决定第6页第7行的“在基材膜的两侧”应当写为“在基材膜的一侧”,此处存在笔误。原告对第x号决定总结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并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加工出相应尺寸的聚酯塑料片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主张公知常识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为此举证。对此被告认为,在加工设备一定的前提下,设定材料的宽度和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而为了和设备匹配来设定尺寸,没有更多的意义和技术效果。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献、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7-x及其中文译文、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x号决定总结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基材的材料不同,本专利采用的是聚酯薄片基材,附件10采用的是聚氯乙烯膜;(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片材宽度范围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聚酯和聚氯乙烯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材料,在附件10公开了采用聚氯乙烯材料作为基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聚酯材料代替聚氯乙烯材料作为基材,该替换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故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片材的宽度和厚度值,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上述限定“能够与专门的冲切设备很好匹配,使珠片的冲切工艺得以实现,且可使珠片的制作成本大为降低。”但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专门的冲切设备”为何设备及使用该设备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区别技术特征(2)限定了与“专门的冲切设备”相适应的加工出的片材尺寸,但没有证据显示此种限定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原告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故本院对权利要求2、3不再加以评述。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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