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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北京富鹏达木门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民初字第00559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富鹏达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东甲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富鹏达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鹏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富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杨某与被告签订1份协议书,2008年12月18日,被告付给杨某部分现金和2张支票,杨某把这两张支票当债务还给了我同事肖贞桂,肖贞桂又转给我,我本人找到北京市通远大通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厂)去银行入账,银行说密码错误不能入账。我于2008年12月24日找到被告,被告拒绝给换票或付现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票面金额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我公司与杨某确实有合同,应由杨某来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杨某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给付杨某金额分别为4000元及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后杨某又经人转给原告,原告又将该两张支票转给建筑材料厂。建筑材料厂入账后,因支票空头,被银行退票。后建筑材料厂又将支票返还给原告。被告所欠原告两张支票款共计1万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份;建筑材料厂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由于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鹏达木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票面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富鹏达木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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