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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伊运创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土方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经初字第17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乌鲁木齐伊运创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斌,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告单位经理。

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单位第一工程处第二机械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土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六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斌、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第一工程处第二机械大队(下称二大队)签订土方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大队给我方(略)立方的土方运输标的,每立方12元,完成后一次结清。在协议履行中,二大队向原告陆续支付了(略)元。截止二大队的土方工程结束,只给原告安排了(略).2立方的土方工作量,二大队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略).4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方的索款费用5250元;三、判令被告偿付车辆调遣费(略)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合同全部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略).86元。以上合计(略).26元。

被告答某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运输协议属实,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方运输结算应以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和基础,并参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松土系数按0.27扣除。二、协议履行中,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垫付养路费、轮胎、配件、油料款、水电费、住宿费、停车费、电话费代缴交通事故某金以及扣除原告卖料被罚款,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略).10元。三、原告在协议期限内因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内部管理混乱,没有完成规定的土方运输量。而非被告不向其提供土方运输量造成,被告在履行中未违约。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运费,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被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二大队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内容:一、二大队提供(略)立方的土方交由原告承运,原告需大型车20辆,履行期限至同年十一月底。二、运距10—15.5公里,每立方12元。三、二大队保证垫付原告车辆的油料、轮胎、修理费、养路费及一切行车费用、生活费等开支。四、原告可以完成拉运土石方数量范围内向二大队借支一部分款项周转,余款完工后一次结清。五、无理中途退场,不予结算。六、原告车辆在工地必须服从二大队安排,无故某工予以经济处罚。七、原告的车到工地若无工程,一切往返费用即调遣费由二大队负责。

协议签订后,一、原告即组织了人员及调遣十九辆新大型“斯太尔”单、双桥自卸车到工地。二、在履行协议期间二大队向原告垫付车辆的轮胎、配件款(略).10元、养路费(略)元以及生活费9866元和支付现金(略)元,并提供了住宿、停车场地等方便。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大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原告拉运戈壁料(略)车,即(略).2立方,水稳料482车,即3374立方,黄土585车,即4095立方。被告对戈壁料(略)车,即(略).2立方数字不持异议,但是否认水稳料和黄土的立方数字。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文字鉴定,戈壁料“(略).2”立方,水稳料“3374”立方,黄土“4095”立方三组数字系同一人、同种书写笔书写所成。二大队截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施工完毕仅向原告提供了(略).2立方的土方量。按每立方12元计算,计(略).40元。三、原告一车辆肇事被喀什市公安交警大队扣押,原告因不能缴纳事故某疗保证金,由二大队提供(略)元保证金后,喀什公安交警大队将车返还。四、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告车辆负责人之一任强与二大队队长马永贵就原告驾驶员偷卖戈壁料及不服从二大队工作安排的行为达成协议,并有任强出具对原告罚款(略)元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九车次偷卖戈壁料,九车次不服从二大队工作安排的行为。五、协议约定拉运土石方期间,原告的车辆油料由二大队保证供应,二大队为原告提供油料价值总计(略).50元。六、原告调遣十九辆车到工地的费用为(略).93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原告提交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与二大队签订运输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土方运输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确认,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成十九辆大型“斯太尔”自卸车到工地。被告对这一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相关费用明细表中支付工程款(略)元,养路费(略)元、生活费9866元、轮胎配件款(略).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垫付任强手机话费1828元,任强当庭表明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故某院予以确认该行为系任强个人行为。

三、原告提交的二大队出具的运土方量的收据和结算单各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承运戈壁料(略)车,157

055.2立方;水稳料482车,3374立方;黄土585车,4095立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即原告承运戈壁料(略)车,(略).2方;水稳料482车,黄土585车,无异议。但不论水稳料和黄土的土方数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文字鉴定“(略).2”“3374”“4095”三组数字为同一人、同一笔所形成。被告只认可戈壁料“(略).2”立方数,而否认“3374”,“4095”立方数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

四、被告提交的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二大队的付款凭证,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二大队为处理原告车辆交通事故某付(略)元事故某金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提交由原告车辆安全负责人任强与二大队队长马永贵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就原告驾驶员偷卖戈壁料及不服从二大队工作安排的行为达成书面处理协议。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和任强文字说明。并提供原告驾驶员秦健等人经公证的证言相印证。以上证据法庭传证人任强出庭作证,任强当庭承认其在喀什施工工地负责车队工作期间向二大队出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这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员偷卖戈壁料和不服从二大队工作安排事实的存在,该行为受到二大队的(略)元处罚。

六、被告提交一九九九年五月至十二月的八份油料领用汇总表,该表上有原告车辆安全负责人任强的签字。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二大队处领用的油料种类、数量、单价,且与原告提供油料汇总表的数量一致,共计(略).5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提交十九辆“斯太尔”单、双桥自卸车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中旬调遣至喀什施工工地期间的养路费凭证19张,合计(略)元;沿途购买油料发票18张,合计(略).93元;十九辆车驾驶员食宿费财务凭证一张,合计(略)元;总计(略).93元。对以上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原始财务凭证足以证明以上三类费用均系其调遣车辆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在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组织车辆前往施工工地,诚意履行协议,二大队在履行期内未足额按协议提供土方量,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程调遣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大队提交公路监理部门的工作指令与原告承运土方工程量无关,故某大队依据指令说明原告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履行中确实存在偷卖戈壁和不服从工作安排现象,但双方已经协商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罚款,不影响二大队履行提供土方问题的义务。

二、原告在工地的用油由二大队保证提供,所提供的油料汇总表明确标明了油的种类、数量、单价,并且有原告车辆安全负责人任强在每月用油的油料汇总表上签字。为此原告以油料单价高于市场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松土系数,被告辩称口头约定松土系数,并提供证人个体运输工商户陆云予以证实。因陆云是被告工程的承运人之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另一证人王某仕系四川广汉市路桥公司业务经理,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也不予采信。故某告要求从土方中扣除松土系数本院也不予支持。

四、关于拉运土方量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记载内容为准。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略).40元,扣除被告已付(略)元、垫付养路费(略)元、生活费9866元、轮胎配件款(略).10元、油料款(略).50元,交通事故某证金(略)元,原告应交被告罚款(略)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略).80元。

五、关于被告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住宿费、水电费、夜间停车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同行业施工中一般不收取该部分费用。故某告的此项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原告车辆安全员任强缴纳手机话费,系被告与任强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费用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故某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略).8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调遣费(略).9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索款费用525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后的既得利益损失(略).8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略).26元,给付金额(略).7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略).69元(原告已付(略).62,应补交273.07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已付),合计本案诉讼费共(略).69元,原告负担29.06%,即4223.78元,被告负担70.94%,即(略).9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扣除被告已交400元,被告实际应付9910.91元,连同支付原告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9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田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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