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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聚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与平顶山棉纺织厂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时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是平顶山棉纺织厂针织内衣分厂,该分厂是平顶山市棉纺织厂的下属分厂。后该厂又改制为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1996年6月26日原告向企业写申请一份,内容为:申请人刘某某,男,42岁,本公司漂染车间工人,原籍本市X村。为照顾家属及老人,本人要求调往西区工作,希厂劳动部门批准。被告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18日为其出具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写明调动原因为:“本人申请”。当年6月29日平顶山矿务局高庄矿劳动服务总公司工资科签字同意调入,并加盖公章。1996年7月8日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本人出具平顶山市集体工人调动介绍信和工资介绍信。但因各种原因,调动手续最终未办成。原告本人称其于1997年12月开始,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上班,被告一直未同意接收。2003年元月被告同意接收其为临时工。2007年3月7日又通知原告停工回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以申诉人的身份申诉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诉人为其补缴1996年7月份至2007年3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障金,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2、由被申诉人支付2007年3月7日至办理退休期间的工资与赔偿金,市仲裁委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1996年7月至2007年3月份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为准;二、被申诉人为申诉人发放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共计三个月的生活费300元,每月按100元计发;三、申诉人若符合申报办理退休的条件,被诉人应及时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因被申诉人不服裁决提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从1996年7月份起为被告刘某某补缴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障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二、原告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份起,每月为被告刘某某发放生活费1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并已执行。2008年4月29日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4月30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从下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在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刘某某将2007年2月12日成立的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诉人申诉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为其补偿发自1996年7月至2002年12月计78个月拖欠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6240元。支付自2003年l月至2007年3月被非法克扣的政策规定的工龄工资和政策性补贴7650元、补发经济补偿金1912.25元。支付自1996年7月至今12年来,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精神赔偿金x元。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尔后,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其支付自1996年7月至2002年12月拖欠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6240元。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07年3月被无故克扣的工龄工资和政策性补贴7650元。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系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二级企业法人单位。原告工作单位是平顶山棉纺织厂针织内衣分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退休手续是经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审批经办的。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补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误工、拖欠工资和无故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新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更证明了上诉人的请求是有理有据的。被上诉人前身是河南天盛纺织品有限公司,2007年2月12日更名为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二者实质上就是一个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994年至2009年)驻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X号院的企业单位,是一套机构班子,两块名称牌子,同时都简称“天盛公司”,对外“忽悠”产生民事行为。是新、旧两枚单位印章长期、同时、交替对外使用的“企业套牌”欺诈手段。其“套牌”的目的就是欺骗社会、欺骗法院、规避法律、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够使上诉人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

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与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从原审卷内的证据看,2008年4月30日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刘某某的退休通知单上盖过公章。2008年1月2日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因养老保险金等向刘某某发出过通知。2008年10月29日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还收取刘某某108.12元的医保金。刘某某与平顶山平棉天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未予查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廷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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