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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梅某甲、梅某乙与河南华盛集团有限公司新蔡某建设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梅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杨磊。

被告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海舰。

被告新蔡某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宋某峰。

原告魏某某、梅某甲、梅某乙与被告河南华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新蔡某建设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梅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华盛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海舰、被告新蔡某建设局诉讼代理人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14时许,梅某民驾驶宗申摩托三轮车沿古吕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路与蔡某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掉入蔡某大道西侧由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土坑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民死亡,魏某某受伤。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通道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新蔡某建设局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义务和管理职责,也理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因为二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因造成魏某某伤害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294.16元、误工费、交通费各36•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元、营养费30元等共计1603.96元的70%,即为1122.77元;2、请求二被告因造成梅某民死亡赔偿原告医疗费523.80元、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等共计x.80元的70%,即为x.2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各种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盛集团公司辩称:1、三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与原事实不符,造成三被答辩人的直系亲属梅某民死亡的直接原因,完全是受害人梅某民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此不幸遇难,答辩人深表同情,答辩人也愿意对受害人的各项诉求,予以人道补偿。2、答辩人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无任何的过错行为。3、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的宗申摩托三轮车,违法载人,在驾驶的过程中对前方的动态疏于观察,加之采取措施不当,坠入答辩人在施工工地挖掘的土坑内,自身翻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魏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答辩人在此事故段设立了明显标志,而且派了专人专门管理,但受害人一时疏忽大意,酿成意外惨祸,完全是受害人单方的过错行为所致,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的责任,对此答辩人也愿出于人道给予三被答辩人予以精神上的经济补偿。

被告新蔡某建设局辩称:原告要求新蔡某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为建设局是事故发生的路段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施工人。本案事故的发生,梅某民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本人和魏某某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魏某某、梅某甲、梅某乙和梅某民的户口簿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2、新蔡某建设局和河南省华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3、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魏某某、梅某甲、梅某乙和梅某民各自的基本情况及他们之间的关系;2、事故地点的工程发包方是新蔡某建设局,承包方是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工期是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26日,工期为160天;3、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张;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张;4、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5、凡小礼、魏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6、证人凡XX、全XX、王XX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1、2009年2月17日14时许,梅某民驾驶摩托三轮车沿古吕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路和蔡某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掉入蔡某大道西侧河南省华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挖掘的土坑内,发生交通事故,至梅某民死亡。2、河南省华盛集团有限公司在事发地点挖坑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河南省华盛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工程也是事故发生原因。4、新蔡某建设局失职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并没有尽到合同义务。5、现场照片和事故勘查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华盛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后,即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之后才记录和拍摄的。事实上河南省华盛集团有限公司在挖坑后并没有任何设置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

第三组证据:1、新蔡某人民医院票据一份(1294.16元);2、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3、新蔡某人民医院每日清单3张;4、新蔡某人民医院病历。以此证明:魏某某后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1、梅某民门诊票据8份(计款523.8元)2、梅某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3、处理梅某民尸体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1、梅某民受伤后的花费;2、梅某民已经死亡。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盛公司除对事故发生地无明显安全提示标志,梅某民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因在梅某民的交通事故卷宗中有现场照片显示“正在施工,注意安全”提醒标志,故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梅某民的门诊票据除2009年2月17日一张金额为8.8元的予以采信外,其他门诊票据发生在梅某民死亡后医疗支出,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新蔡某建设局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新蔡某建设局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提供的发包协议书证明新蔡某建房局有责任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4时许,梅某民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购买蔬菜返回途中,当时车上还有乘坐人其妻魏某某,一同贩蔬菜的凡小礼。当梅某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新蔡某古吕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路与蔡某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掉入蔡某大道西侧由华盛公司承包施工挖掘的土坑内,梅某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魏某某受伤。魏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294.16元,为抢救梅某民支付医疗费8.8元。

另查明:梅某民出生于1963年4月25日,农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造成梅某民死亡及魏某某受伤这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来自两个方面,主要原因是梅某民人货混装,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次要原因是华盛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虽然有安全提示标志,但没有有效的防护措施,未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梅某民应负主要责任,华盛公司应负次要责任。新蔡某建设局作为城市X路施工的发包人,将道路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华盛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要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这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亲属带来精神痛苦,被告华盛公司应给予赔偿以抚慰原告的精神伤害。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魏某某的医疗费1294.16元;误工费4454÷365×3=36.6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共计1627.36元。梅某民的医疗费8.8元;丧葬费x÷2=x元;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共计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总额1627.36元的25%,即为406.84元;

二、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梅某甲、梅某乙因梅某民死亡造成的损失x.8元的25%即x.20元。

三、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承担1645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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