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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行初字第2号

原告徐某甲。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市长。

第三人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案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徐某甲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批复本案延长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东邻步行街,南邻靳尚贤老院,西邻路,北邻路,实际面积114.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起诉称,1、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没有举行听证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原告没有见过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的证据。2、本案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没有被国家征收过,不是国有土地,被告将本案定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是错误的。3、处理决定认定徐某乙、曾俊枝至今未生育过子女是错误的。4、处理决定认定徐某乙、曾俊枝将该争议的宅基地是附条件赠与原告错误,此赠与没有附条件,也不可能附条件,因原告一直生病偏瘫,长期需要家人照顾,根本没有能力赡养徐、曾二人。5、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徐某乙、曾俊枝赠与原告的宅基地已经给付,沁民建(20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尽管已经失效,但它是政府相关部门发给原告的允许在该争议宅基地上建房的法律证明,它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也证明徐某乙、曾俊枝已将该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也证明了联盟街居民委员会、镇政府(现沁园办事处)和国土部门三家已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了原告家里使用。在该宅基地已经赠与且已交付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一经给付即成立生效,不可撤销,就是撤销也要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起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村里将宅基地使用权交付原告,2、建房押金,证明村里同意原告建房,3、联盟街城市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4、联盟街X街拆迁现场丈量汇总表,证明联盟街登记时将该地登记在原告名下,5、用地清查登记表,证明争议地换前换后都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已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公开调查并作了笔录,各自对对方的证据都进行了质证和辩论,2、徐某乙、曾俊枝无亲生儿女是铁的事实。原告称徐某乙、曾俊枝在赠与原告宅基地时没有附加条件,这不符合常理,徐某乙对原告的付出就是希望将来能养老。徐某乙赠给原告宅基地时原告身体健康,是一个正常的人。至于说赠与行为一经给付,就立即生效,不能撤销,我们认为赠与和被赠与双方没有文字记载,只是口头说过赠与,现在不赠与还是一句话的事,并已经公证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并没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徐某乙提供的证据,1、互换宅基协议书,2、杨福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3、丁长荣、丁秀珍、郭金风、贾秀珍调查笔录,4、沁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5、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徐某乙通过互换宅基地而得来,并公证表示不再赠与徐某甲,徐某甲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第二组是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徐某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徐某河的建房押金,3、联盟街一居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徐某甲之子徐某河办证情况。第三组证据是国土局调查情况,1、勘测笔录,2、对孟详方的调查笔录,3、对申文仁的笔录,4、公开调查调解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沁阳市政府对双方争议现场和相关情况勘测和调查。

徐某乙答辩称,1、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徐某乙将该宅基地已赠与原告不能成立,且赠与无效,3、原告所谓“国有土地”的称呼,及其我们有无子女等,均属与本案实质性问题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徐某乙未提供证明材料。

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徐某甲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X号无原件,且互换宅基违法,X号处理决定中无该证据,不予质证,X号证人未出庭,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调查人并非律师,系一人调查,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X号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公证书无法律效力,公证期限超期,公证处无权对按手印之事进行公证;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X号有更改,未通知原告在场,不具备法律效力,勘验不真实,X号调换宅基违法,X号不具备法律效力,村干部更加应该知道调换宅基违法,X号不是听证程序,也未告知原告方的权利义务,程序违法,且中间3页无按手印,不能证明是原始笔录。第三人徐某乙对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

徐某甲提供的证据,沁阳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质证意见:X号该证已失效,也不是原告本人的证件,更不是土地使用权相关证件;X号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无关;X号不客观,不显示章的归属,且该办公室不具备出具此种证明的权力,属无效证据;X号不是土地机关权属证明,对外不具备法定效力;X号质证意见同X号证据。徐某乙质证意见为:X号该证已失效,且与本案无关;X号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无关;X号土地是否属国有性质与本案无并联;其他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徐某甲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沁阳市人民政府、徐某乙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系徐某乙、曾俊枝与孟祥方在2000年4月通过协议调换而来,位于沁阳市城区X街上下坡,步行街西侧,东邻步行街西边4米路,西邻路,南邻靳尚贤老院,北邻路,实际面积为114.08平方米。徐某甲系徐某乙的侄儿,徐某乙、曾俊枝曾说过让徐某甲使用其宅基地,他们与孟祥方互换宅基地协议书中第一条写有“徐某乙、徐某氏原有上坡(X号孟祥方南边)宅基地一处(徐某乙、徐某氏现赠予其侄徐某甲建房使用)。……”。2001年6月沁阳市建委给徐某甲之子徐某河颁发了编号为沁民建[2001]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面注明本证有效期为6个月。2005年12月2日,徐某乙、曾俊枝通过公证处公证表示不再将宅基地赠与徐某甲。后徐某乙、曾俊枝申请沁阳市人民政府确权。

本院认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经过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勘验现场,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公开调查,其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某甲认为徐某乙的该宅基地赠与成立,并已实际交付,但徐某乙、曾俊枝通过公证处公证表示不再将争议宅基地赠与徐某甲,徐某甲提供的徐某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已失效的许可证,且不是土地使用权有效权属登记证明。徐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是土地使用权属的合法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沁阳市城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综上,徐某甲起诉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甲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孙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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