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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因不服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牧野分局、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牧野直属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万某某。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办事处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牧野分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牧野直属分局,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因不服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牧野分局、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牧野直属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07年3月2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起诉。万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2008年7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院立案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两次分别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就新乡市牧野区X路X村口万某某建筑物被拆除一事自愿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有:1、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付给万某某补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某仟(x)元,2009年5月14日支付人民币x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x元;2、万某某不再因其建筑物被拆除一事与任何部门发生纠纷;3、该地相关手续由万某某按照法律程序申请办理,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依法予以支持、协助,费用由万某某负担;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09年5月14日原告万某某以事情已协商解决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万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孙艳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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