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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伯生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伯生吉他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田纳西州x纳西城正公园X号。

法定代表人格拉汉姆•奥格登,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吉伯生吉他公司(简称吉伯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伯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消费音响设备和专业音响设备设计和制造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吉伯生公司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吉伯生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吉伯生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的构成、含义、发音、主体显著部分以及整体外观上均不相同,具有显著区别,在实际使用中可以被消费者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亦不相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3、吉伯生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第x号决定是针对吉伯生公司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吉伯生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42类,指定使用商品为有关消费音响设备和专业音响设备设计和制造的质量控制、有关消费音响设备和专业音响设备设计和制造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有关消费音响设备和专业音响设备设计和制造的质量检测。

2005年1月27日,新世界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第42类知识产权许某、技术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控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2008年8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8月27日。

针对吉伯生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吉伯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吉伯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文字构成、文字含义、文字发音以及整体外观不同,指定服务亦不同,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吉伯生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消费音响设备和专业音响设备设计和制造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特点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且同属相同的商品划分类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有相同含义的“x”文字,因引证商标中的“x”含义为场所,显著性较弱,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x”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误认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关联商标,从而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构成与引证商标服务类似的近似商标,吉伯生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商标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吉伯生吉他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吉伯生吉他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萌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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