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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付玉,系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系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阳阳,系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尹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07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x元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在云南省曲靖市共同经营传销活动过程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传销提成款,不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7年9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借原告李某某x元。

3、2009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官坡寺支行出具的客户名为李某某、卡号x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胡某某的x元中的x元系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官坡寺支行支取。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刘宝玉、尹阳阳于2009年10月25日对证人李X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的x元是原、被告在从事传销活动过程中被告应给原告的传销提成款,而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

2、2009年10月26日,李X和李某某在南阳市X路恒业宾馆的谈话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的x元是原、被告在从事传销活动过程中被告应给原告的传销提成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3、2007年4月20日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对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云南省曲靖市从事传销活动。

4、客户姓名为王X的自选组合套装(客户联)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事传销活动。

5、曲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胡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从事传销活动。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13日对原、被告的调查调解笔录一份;

2、2009年11月5日对被告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有权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官坡寺支行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李X不认识,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缺少内容清晰的录音资料予以核对,且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第5份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虽内容真实,但仅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4月份在云南曲靖地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并被当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该两组证据也未显示与本案原告相关的内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亦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底,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交给被告胡某某x元。随后,被告胡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x元(陆万捌仟元)胡某某2007.9.4”。该借条系被告胡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胡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胡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条中的x元系双方在云南曲靖经营传销活动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传销提成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虽然提供了五组证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且该五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五组证据也并未显示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传销活动且有x元传销提成款的事实,不能对抗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4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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