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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靳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靳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照相费、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等八项共计562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某、赵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0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靳某某骑自行车在下班途中,路经鹤壁万和发电公司大门以北10米左右时,由于左转弯与赵某某所驾驶并载有一名成年人的电动车相撞,致靳某某受伤。后靳某某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561.07元。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赵某某、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应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能作出事故认定,故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大小,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X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本案赵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一名成年同事,违反了该条例规定,属违章行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从本案证人陈述及双方车辆撞击的部位综合认定,靳某某在左转弯时缺乏提示,违反了该项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该院确定靳某某与赵某某分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分析,由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2561.07元,依照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628.54元,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靳某某误工费为住院11天×x元÷365天=633元,靳某某起诉要求628.54元,低于此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3、护理费321元,护理人员工资依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靳某某住院11天×x元÷365天=3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依照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元/天×11天计算;5、交通费20元,靳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补助,酌定交通费用为20元;6、自行车维修费10元;以上共计3650.61元。赵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3650.61元×60%=2190.37元。靳某某要求的其他损失,由于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赵某某赔偿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0.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靳某某左转弯与赵某某电动车相撞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赵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超速行驶,且车载一名成年同事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未及时报警,未采取任何保护现场措施,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靳某某从2008年10月18日入院到10月29日出院,误工天数应为12天,一审按11天计算有误。3、靳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护理费应为x元÷250天/年×12天=1873.152元。4、靳某某受伤后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科住院,法医依法对伤害程度取证照像的费用,属患方的必要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本案中赵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一名同事,属轻微违章行为,但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靳某某骑自行车在左拐弯时缺乏提示,突然转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靳某某骑自行车在下班途中,路经鹤壁万和发电公司大门以北10米左右时,由于左转弯与赵某某所驾驶并载有一名成年人的电动车相撞,致靳某某受伤。后靳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08年10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561.07元。另靳某某支付交通费20元,自行车维修费10元,照相费95.5元。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赵某某、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因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靳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变动,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确认双方责任大小,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电动车和自行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电动车居左,相撞后自行车前轮受损等事实,以及XXX、XXX、XXX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靳某某骑自行车左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赵某某驾驶电动车载有一名成年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靳某某骑自行车左转弯时缺乏提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由赵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靳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靳某某关于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原因、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靳某某的住院时间,一审认定为11天错误,应为12天。关于靳某某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确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且无工资台账相印证,故一审依据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计赔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靳某某的照相费,系靳某某在法医科住院期间,法医对伤害程度取证的合理支出,靳某某花费95.5元主张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2561.07元;2、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2天=690.41元;3、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2天=349.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5、交通费为20元;6、自行车维修费为10元;7、照相费为90元;以上共计3841.42元,赵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2304.8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赔偿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4.85元,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某某负担20元,赵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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