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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系河南地(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被害人张俊强及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早上7: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国营及其儿子张俊强因收土豆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张俊强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俊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张俊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住院治疗病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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