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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上住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X街居委会花石路X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魏家胡某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河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构件公司在原审起诉称:构件公司与铁源公司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即构件公司为铁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管。双方签订合同后,构件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铁源公司不按约定付某,经构件公司催要,除已付某外,铁源公司下欠构件公司货款x元。此款经构件公司索要,铁源公司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源公司给付某件公司货款x元;铁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某约金x.28元;铁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铁源公司在原审辩称:铁源公司确实欠构件公司货款,但没有x元这么多,铁源公司确定欠构件公司的货款数额为x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款,铁源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某约金。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开始,构件公司、铁源公司即有业务往来。200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构件公司为铁源公司供应柔性企口钢筋砼管1000米,每米单价7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余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管材全部到场后三个月内付某;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商解决。此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06年11月22日,铁源公司向构件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05年单据,合计款x元,并在欠条上注明持此联结账。2007年1月12日,铁源公司又向构件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φ1050砼管106根,每根单价850元,Ⅲφ1050砼管25根,Ⅲφ880砼管19根,同时注明持此联结账。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Ⅲφ1050砼管单价每根按2200元结算,Ⅲφ880砼管单价每根按800元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价格,2007年1月12日欠条合计货款为x元。除构件公司持有的两张欠条所载明货物外,构件公司还于2004年至2006年向铁源公司供应了其他型号砼管等货物。2007年2月15日,铁源公司给付某件公司货款5万元。2007年7月18日,铁源公司给付某件公司货款10万元。2008年2月1日,铁源公司给付某件公司货款5万元。2008年2月4日,铁源公司给付某件公司货款10万元。铁源公司给付某件公司的该三笔共计30万元款项中,有x元是用于结算2006年11月22日及2007年1月12日欠条中的欠款。至此,铁源公司尚欠构件公司货款x元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构件公司与铁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铁源公司所付某件公司30万元是否为偿还2006年11月22日及2007年1月12日欠条中的款项问题铁源公司辩称该30万元就是偿还两份欠条中的款项,其理由是出具欠条时间在前,而30万元还款时间在后。而构件公司陈述该30万元中,只有x元是偿还两份欠条中的款项,其余均是铁源公司偿还两份欠条之外的款项。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均确认除两份欠条所载明货物外,双方还有其他供货业务关系。其次、双方均确认只要将总欠条中的款项付某,总欠条就收回,没有付某的,总欠条不收回。第三、铁源公司以账目丢失为由,对双方所发生的供货总量、付某总金额均不能陈述清楚。第四、铁源公司提交的付某30万元的相关证据未明确注明是偿还两份欠条中的款项。第五、虽铁源公司对构件公司提交的双方来往账目不予认可,但构件公司提交的账目明细记载了自2003年7月至业务结束供货及付某的数额。第六、如铁源公司陈述属实,针对欠条已付某30万元,其完全可将2007年1月12日欠条收回,但该欠条仍在构件公司手中持有。综上,该院认定构件公司关于30万元中有x元是偿还两份欠条中的款项事实成立,铁源公司称只欠构件公司28万余元货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构件公司所诉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铁源公司存在逾期付某的违约行为。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构件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该院确定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构件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后,铁源公司未履行付某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构件公司要求铁源公司给付某款及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铁源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铁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件公司货款四十五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二、铁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构件公司支付某二○○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逾期付某违约金六万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五角五分(以四十五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构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铁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书面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早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以该合同作为判案基础是错误的。2、上诉人给付某30万元是偿还2006年11月22日及2007年1月12日两张欠条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中只有x元用于结算该两张欠条中的欠款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二、本案被上诉人是请求主体,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义务,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欠款证据。上诉人账目丢失是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出具欠条在先,给款在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还欠其他款项,这30万元就是偿还两张欠条中的款项。被上诉人自己记载的东西,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007年1月12日欠条中的货物在原审庭审中才敲定价格,在给付30万元时还没有敲定价格,该欠条上诉人无法结算撤回。三、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某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违约,不支付某项的原因是双方没有最后敲定价格。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某约金。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将给付某款x元变更为x元。

被上诉人构件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合同,双方业务往来时间较长,总计发生货款202万元左右,上诉人已经给付156万元,剩下的就是本案两张欠条的欠款。上诉人所称合同与本案是有关联的,合同签订后,不只是按照合同履行,几个工地要货都不相同,送货都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只是货到工地后上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最后换成被上诉人持有的结账单,这是一种结账方法。二、双方对结账方式没有异议,上诉人完全承认,只要被上诉人持有欠条就是没有付某。本案30万元不是完全偿还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欠条的欠款,只有x元是偿还2007年1月12日欠条中的欠款,此欠条没有偿还完,所以被上诉人还持有。此结账方式上诉人是认可的。三、上诉人以账目丢失为由不能提供供货总量及付某总额,账目丢失不属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给付156万元,上诉人完全可以查清,上诉人回避这个问题是逃避债务。四、双方都是法人企业,都有健全的账目。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是真实客观的,原审认定此账目是有依据的。原审核实了被上诉人的账目,欠条与账目完全吻合。五、合同约定的是法定违约金,原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铁源公司未就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构件公司与铁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增加了货物的品种及数量,虽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范围,但该合同作为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基础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等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始终具有约束力。构件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铁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某货款,尤其是其于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1月12日为构件公司出具欠条后,该两张欠条中的欠款其至今没有向构件公司付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已查明且经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于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构件公司提供以后,构件公司继续向铁源公司供货。具体的供货方式是构件公司将货物送到铁源公司的各个施工工地,铁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构件公司到一定的时候持送货单与铁源公司对账,对账后铁源公司将送货单为构件公司换成欠条。构件公司持欠条与铁源公司结账,欠条上的钱付某以后,铁源公司将欠条收回,没给完钱的欠条不收回。据此,构件公司称,本案所涉30万元中只有x元是偿还在案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1月12日两张欠条中的欠款,而其余17万余元是偿还当时其手中持有的2006年11月22日之前的其他欠条。而铁源公司称,2006年11月22日的欠条是将此前供货总数扣除已经结算完了的部分以后汇总产生的一张单子,即:截止到2006年11月22日其共欠构件公司x元,即该欠条载明的款项,除此之外,其并不欠构件公司其他款项。但该欠条上面只注明了“2005年单据”,铁源公司对此亦予认可,而双方在2005年之前即存在业务往来,故该欠条实际上并不是对2006年11月22日之前双方所发生所有业务的汇总结算,铁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之前发生的业务其已结清。故综上,铁源公司以2006年11月22日的欠条为据,认为截止到2006年11月22日其总共欠构件公司x元的主张不足以成立。

构件公司为证明除上述两张欠条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提供了其公司账目,该账目反映了双方之间所发生的总的供货量价款和铁源公司总付某数额,其差额相当于本案构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铁源公司虽然对构件公司提供的账目不予认可,但其却不能提供自己的账目,称其账目在委托审计时被审计部门弄丢了,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甚至连审计部门的名称也回答不出来。铁源公司不仅对构件公司的供货总量称不清楚,而且对其自己已付某多少款也称不清楚,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本案铁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采信构件公司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元,由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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