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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飞跃、张战威、黄某龙(三人已判刑)、张跃生(在逃)挖墙进入杞县X乡X村韩XX家中,盗取小麦3000余斤,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飞跃、黄某龙、张战威的供述、失主韩XX的陈述、同案犯判决书及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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