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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敏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08年1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他做生意急需钱用,叫原告帮忙借几万元给他周转一下,还说付3分利息,并承诺一个月内还给原告。到2月22日,被告没兑现诺言,原告便叫被告还款,被告推说做生意亏了本没有钱,还说他会想办法还给原告,但拖欠至今分文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8年1月22日被告所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朱某甲对本院调取朱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甲和被告朱某乙属于朋友关系,2008年1月22日,被告朱某乙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朱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3分的月利息,在一个月内还清。经原告朱某甲数次催讨,被告朱某乙分文未付,拖欠至今,原告朱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乙违反约定逾期未清偿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元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口头约定3分的月利息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借据未注明利息内容,故原告主张每月3分的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至三年)年利率5.67%计算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元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5.67%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朝阳

二0一0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华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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