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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满井东队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满井东队。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井东队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满井东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高某甲系满井东队村X村民,1996年因去外地服刑,被注销户口前后共计9年零4个月。2008年4月,满井东队村委会张贴补偿表时,高某甲发现满井东队村委会将高某甲的农龄少计算10年,相应的征地补偿也少计算10年。高某甲曾多次找满井东队村委会协商要求补足,满井东队村委会均以当时户籍不在为由,拒绝给付。高某甲作为本村村民,虽然服刑期间户籍不在本地,但高某甲作为本村村民的资格是不能被剥夺的,故提起诉讼,请求满井东队村委会支付高某甲征地补偿金差额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满井东队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我们村计算农龄是计算户口在村的时间,因为高某甲服刑户口迁出10年,所以少计算10年。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高某甲要求满井东队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金差额1万元,是由于双方计算高某甲农龄的年限不同造成的,而农龄年限及其相应权利的确定,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高某甲对满井东队村委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甲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农龄年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属错误的。村民的财产权是法律确定的,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征地补偿款具有财产权性质,不能非法剥夺。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满井东队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仍然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X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由于农龄年限计算标准及其相应权利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高某甲以要求满井东队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差额x元为由提起的诉讼,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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