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满井东队。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井东队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满井东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高某甲系满井东队村X村民,1996年因去外地服刑,被注销户口前后共计9年零4个月。2008年4月,满井东队村委会张贴补偿表时,高某甲发现满井东队村委会将高某甲的农龄少计算10年,相应的征地补偿也少计算10年。高某甲曾多次找满井东队村委会协商要求补足,满井东队村委会均以当时户籍不在为由,拒绝给付。高某甲作为本村村民,虽然服刑期间户籍不在本地,但高某甲作为本村村民的资格是不能被剥夺的,故提起诉讼,请求满井东队村委会支付高某甲征地补偿金差额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满井东队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我们村计算农龄是计算户口在村的时间,因为高某甲服刑户口迁出10年,所以少计算10年。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高某甲要求满井东队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金差额1万元,是由于双方计算高某甲农龄的年限不同造成的,而农龄年限及其相应权利的确定,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高某甲对满井东队村委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甲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农龄年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属错误的。村民的财产权是法律确定的,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征地补偿款具有财产权性质,不能非法剥夺。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满井东队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仍然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X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由于农龄年限计算标准及其相应权利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高某甲以要求满井东队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差额x元为由提起的诉讼,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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