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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某邦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求桂与被告王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彭某某、李某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众被告合伙筹建双峰钻石金殿KTV娱乐城,原告与当时被告的法人代表潘某某签订了《钻石金殿KTV娱乐城宴会大厅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如期完成合同约定和被告临时指定的增量工程的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总计应付原告劳动报酬和材料款18万元,扣抵原告已领款1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按约定的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4.425计息,被告应付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欠款本息x元。

原告贺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钻石金殿KTV娱乐城宴会大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消防水池、水泵机房、第二层过道等项目仍属于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应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是该合同第九条规定:扣留工程全部造价5%作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被告方拖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按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事实;

2、2009年3月16日,按照被告的财务批准手续应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的结算领条;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总工程款为18万元,但被告至今只付14万元,尚有4万元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根据2009年5月12日《钻石金殿应付帐款明细表》,只欠贺某某x元而非4万元;贺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钻石金殿KTV娱乐城宴会大厅施工合同》以x元包干,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消防水池、水泵机房、第二楼过道等项目不属于该合同范围,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王某甲为了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12日由钻石金殿KTV娱乐城财务出具的至2009年4月30日止《钻石金殿应付帐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贺某某的总欠款为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辩称,钻石金殿娱乐城与贺某某的施工合同仅此一份,没有其他书面合同,贺某某施工的消防水池、水泵机房、第二楼过道等工程应属于该合同调整的范围;对贺某某承建的工程,李某丙不清楚情况,合伙人也未达成统一的意见,故至今未付清欠款;对该款的给付,李某丙认为应由领据上签字的合伙人负责。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某、彭某某、李某乙、王某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贺某某所举证据1,被告王某甲、李某丙对该合同没有异议,但王某甲认为该合同仅针对宴会大厅的施工,原告的其他工程如消防水池、水泵机房、第二楼过道不属于该合同的范围,被告李某丙认为除了此合同,原、被告没有签订另外的合同,原告除宴会大厅外的其他工程均属于该合同规定的范围。因为该合同第八条计价方式及工程结算办法规定:“根据本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承包范围,按人民币x元包干;第四条规定的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及因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量,另行按实结算”;原、被告没有签订另外的合同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除宴会大厅外的消防水池、水泵机房、第二楼过道属于该合同调整的范围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到庭的被告王某甲、李某丙均承认经财务批准结算出具的领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甲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欠款只有x元而非4万元,原告承认自己在该店里有一定消费,对该数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彭某某、潘某某、王某甲三人签订投资协议,成立双峰钻石金殿KTV娱乐城,三人作为大股东参与该娱乐城的筹建、管理事务,其中潘某某为负责人;同年10月12日,潘某某与贺某某签订《钻石金殿KTV娱乐城宴会大厅施工合同》,贺某某除对被告的宴会大厅进行施工外,还对被告的消防水池、水泵机房、第二楼过道等项目进行了施工,但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在2009年3月16日前,原、被告就原告的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协商与核减,在2009年3月16日,经被告财务人员结算与被告有关人员的批准,同意支付原告在钻石金殿的工程总款为18万元,在扣抵原告已领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付款。另查明,被告开办的双峰钻石金殿KTV娱乐城没有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与营业执照,彭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没有参与双峰钻石金殿KTV娱乐城的经营管理,由李某乙当该娱乐城的负责人,而该娱乐城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某丙、王某丁;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系双峰钻石金殿KTV娱乐城的合伙人。按原、被告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4.425计息,扣除质保金9000元在一年内不计息外,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止,利息为2272.8(x×4.425‰×16个月+9000×4.425‰×4个月);2010年5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贺某某的财产保全申清,冻结被告潘某某的个人存款x.0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如何偿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开办的钻石金殿KTV娱乐城,至今未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与营业护照,应属于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原告对被告合伙开办的娱乐城进行了工程施工,在原、被告对工程款协商结算清楚后,被告理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原告的工程款,拒不支付是不对的;现被告合伙成员内部存在矛盾,因而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相互推逶,拒不支付;对于个人合伙,合伙人对外债务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工程款债务,被告中的每一个合伙成员均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对于偿还合伙的对外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本院根据原告贺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潘某某的个人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贺某某的工程款x元,利息2272.8元,合计x.80元。2010年7月16日后的利息按原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上述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131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潘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成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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