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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甫求、朱永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办电杆厂时,被告吕某某系双峰县电信局的职工,被告与原告熟悉后,便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3月止,被告尚欠原告人币x元,并于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8‰。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特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偿还拖欠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于2004年3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2007年3月14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及利息,下欠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王某某同志现金伍万柒仟元正,利息按万元/80元/月计,电信局吕某某,2007.3.X号”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吕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王某某该欠款本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按月利率8‰计算到2010年7月30日,利息为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吕某某对所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返还日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没有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从2010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江永

人民陪审员陈甫求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安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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