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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金某某、北方安华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安华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北方安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西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云、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某某、安华集团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西四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我行与金某某、安华集团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消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西四支行向金某某提供19万元贷款,用于向安华集团购买帕萨特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西四支行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西四支行与安华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消贷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某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某西四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西四支行依约向金某某发放贷款19万元。但是,金某某多次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8元,截止至2008年8月7日的利息9514.44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安华集团对金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某某、安华集团承担诉讼费用。建行西四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还款记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建行西四支行与金某某签订编号为2002年个消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某为人民币19万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建行西四支行将借款划转本合同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7日;借款用途为向安华集团购买帕萨特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借款支用方式为金某某采取专项支用借款方式,即按照金某某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账户直接转入以下存款账户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账户名称:北方安华集团公司,账号:建行西四支行x);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在2002年8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587.45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某、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1、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同日,建行西四支行与安华集团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为确保金某某与建行西四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2个消贷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西四支行债权的实现,愿意为债务人与建行西四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安华集团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西四支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安华集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2年7月18日,建行西四支行向安华集团帐户内发放贷款19万元,用于金某某购买汽车;

现金某某名下没有该车辆登记信息。

自2006年5月1日起,无人再向建行西四支行偿还过欠款本金,现尚欠西四支行借款本金某额x.68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安华集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某某、安华集团下落不明,该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金某某、安华集团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陈述及质证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西四支行与金某某、安华集团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安华集团账户后,建行西四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安华集团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建行西四支行虽与安华集团签订了《保证合同》,但由于金某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即金某某未实际与建行西四支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失去了保证的基础。鉴于建行西四支行拨付的款项进入担保人安华集团的账户,现无证据证明其向金某某交付贷款或交付了所购车辆,说明金某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应由安华集团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建行西四支行要求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安华集团对金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集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行西四支行借款本金某额五万五千一百三十元六角八分并清偿相应利息(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七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二○○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二、驳回建行西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西四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金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金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各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依照贷款依合同约定将19万元划入被上诉人安华集团账户,完全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此行为并不能产生变更贷款合同主体的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某某即应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某某多次拖欠贷款本息,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金某某偿还贷款本息。一审法院在认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其还款的情况下,又认为金某某未实际与建行西四支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自相矛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安华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安华集团为金某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在金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安华集团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19万元划入了安华集团的账户,但此行为并不能产生变更贷款合同主体的效力,仅是贷款合同双方对上诉人发放贷款方式的一种约定。一审法院在认定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失去了保证的基础,从而判决安华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金某某向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某相应利息;3、请求判令安华集团对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某某、安华集团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建行西四支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用途及借款发放等条件的设定,足以表明建行西四支行完全知晓金某某所借款的目的就是向安华集团购买汽车,现有证据证明金某某借款所要购买的汽车并未登记在其名下,即安华集团在收取涉案借款后,并未履行其向金某某提供汽车的合同义务,致使金某某向安华集团购买汽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导致金某某与建行西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落空。鉴于建行西四支行、金某某、安华集团之间《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购车合同》等特殊约定,安华集团理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本处理结果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建行西四支行所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金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判决安华集团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北方安华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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