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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方新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方新俊,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住所地:新蔡某驻新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新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蔡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方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财险新蔡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刘某甲驾驶河南x号农用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某佛阁寺镇毕庄桥违章逆向行驶与原告王某某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原告王某某残疾,车辆损害的严重后果。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94元、签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547元、误工费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x.54元。

被告方新俊辩称:事故中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无牌无证;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根据,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甲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新蔡某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牌无证;要求赔偿的要求过高,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责任的承担。

2、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3、出院证、医疗费发票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

4、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数额。

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6、司法签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7、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的数额。

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租车花费情况。

9、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

被告方新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收条2份

4、住院费用清单

5、6、机动车保险单2份

被告刘某甲及被告财险新蔡某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核,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证明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被告虽有异议,但不影响其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予以否认,且不申请重新签定,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两次,确实支出交通费应酌定1000元较宜;对原告提供的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7日被告刘某甲驾驶河南x号农用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某佛阁寺镇毕庄桥与骑摩托车的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于2009年1月14日转入驻马店159医院治疗,住院50天。于2009年3月5日入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09年5月13日在驻马店159医院治疗,于5月18日出院。住院5天,以上共住院7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94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签定所司法签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三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生于1983年2月7日,农民。原告母亲何桂芳生于1948年9月1日,农民,生育王某某一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刘某甲是方新俊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新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方新俊支付医疗费x.87元,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

本院认为,刘某甲驾驶河南x号农用货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方新俊作为车主与刘某甲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为:误工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按定残前一天共247天,计款247×12.2=3013.40元;护理费76×12.2=9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30=2280元;营养费76×10=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25%=x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19年×25%=x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x.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蔡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96元由被告方新俊予以赔偿。其他各项共计x.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蔡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方新俊已支付的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4元,护理费927.20元;误工费30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56元,由被告方新俊赔偿原告王某某x.96元(方新俊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司赔偿原告王某某x.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方新俊负担3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方新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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