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与涿州市华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北。

投资人刘树增,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法律顾问,住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市华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路甲X号(马官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华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鑫业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华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石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铁公司、鑫业加工厂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鑫业加工厂从华铁公司处购买发射设备修理线专用设备共计46项115套总价款42万元。华铁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鑫业加工厂所需产品如数加工制作,且按期交付给了鑫业加工厂,鑫业加工厂将产品提走后,该产品也正常使用,但鑫业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华铁公司。合同约定,预付35%,货到武汉付4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7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07年11月21日,尚欠华铁公司x.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业加工厂给付华铁公司加工费x.6元,诉讼费由鑫业加工厂承担。

鑫业加工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铁公司给鑫业加工厂少加工了一笔货物,另外,货物晚到了一星期,而且运送到武汉的产品没有合格证。本案涉及到的产品没有喷漆,华铁公司未按照图纸设计喷漆。

鑫业加工厂在一审中反诉诉称:2007年5月16日,鑫业加工厂与华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铁公司给鑫业加工厂加工机械设备115套。2007年5月17日,华铁公司打来电话说由于时间紧在涿州当地无法全部买齐设备配件,需要鑫业加工厂帮忙在北京购买,价款从总货款中扣除,鑫业加工厂为此花去外购件费x.56元。2007年6月26日,华铁公司将机器设备运抵武汉,经核对发现少做了一套机械设备,并且所有设备都未按照工程图纸要求制作,并且所有设备都未按照规定喷漆。由于工期紧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导致鑫业加工厂在武汉当地找来加工设备及工人进行加工,为此多花去维修费x元、喷漆费及材料费4208元,并且增加了鑫业加工厂的工人出差补助,为此多花去招待费4800元、住宿费7360元、滞留工地生活费8720元。华铁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工艺都不符合标准,质量上存在很多缺陷,这都给鑫业加工厂在工程进度及设备维修上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要求华铁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费2万元,同时鑫业加工厂给付了39万元货款,但是华铁公司未给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相关规定,鑫业加工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铁公司给付鑫业加工厂为其垫付的机械设备配件费x.56元及少做一套费用1800元;华铁公司赔偿鑫业加工厂x元(因产品不合格导致维修费x元、喷漆费及材料费4208元、招待费4800元、住宿费7360元、滞留工地生活费8720元、工期延误损失费2万元);华铁公司开具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华铁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华铁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鑫业加工厂的反诉辩称:鑫业加工厂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华铁公司与鑫业加工厂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合同,鑫业加工厂向华铁公司订做了发射设备专用线设备共46项115套,华铁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设备如数交给了鑫业加工厂(有华铁公司签收的清单为证),所以鑫业加工厂说给华铁公司垫付了机械设备配件费x.56元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华铁公司既没有让鑫业加工厂垫付过机械设备配件费,更没少做1套设备,故鑫业加工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虚构的。鑫业加工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约定,华铁公司按鑫业加工厂的要求,派技术人员到武汉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客户满意后,鑫业加工厂才让华铁公司的技术人员回来,何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又何来的维修费呢。喷漆费及材料费更不存在,设备生产完毕,因长途运输,鑫业加工厂怕自己的货物在路途中磕碰设备表面的漆,最后的漆便让华铁公司带漆到现场喷漆,漆和材料都是华铁公司带去的,鑫业加工厂没有理由让华铁公司再承担这种费用。招待费、住宿费、滞留工地生活费更与华铁公司无关。合同明确约定,供方(华铁公司)负责提供2-3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组装,人员工资由供方负责,其他费用由需方负责,所以说招待费、住宿费、滞留工地生活费,不管有还是没有都由鑫业加工厂负担,鑫业加工厂没有理由向华铁公司主张,也没有权利要求华铁公司给付。工期延误损失与华铁公司更是无关。华铁公司如数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物按期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是2007年6月18日交货,交货方式是“需方自提”(鑫业加工厂自提),鑫业加工厂在2007年6月18日提走货物一车,证明华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鑫业加工厂第二次提货是2007年6月24日,责任不是华铁公司的而是鑫业加工厂自己不按时提货,违反合同约定,所以说华铁公司没有任何逾期行为。鑫业加工厂要求华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更是无理的请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约定此合同金额是不含税款,所以说鑫业加工厂的此项请求更是无理的请求。综上,华铁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6日,华铁公司与鑫业加工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铁公司为鑫业加工厂加工制作发射设备修理线专用设备共计46项115套,总价款42万元;华铁公司负责提供2-3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组装,人员工资由华铁公司负责,其他费用由鑫业加工厂负责;交货期为2007年6月18日;按双方确定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和检验;交货方式为鑫业加工厂提货;交货地点为武汉;开具增值税票:无;付款方式为预付35%,货到武汉付4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7月30日前);同时约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交货延期等承揽方责任,承揽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即开始加工制作。2007年5月16日,鑫业加工厂给付华铁公司加工费x.4元。2007年6月18日,鑫业加工厂自华铁公司提取了第一批定作物。2007年6月24日,鑫业加工厂自华铁公司提取了剩余定作物。后华铁公司派技术人员石建林等人对发射设备修理线专用设备进行了组装,并经验收合格。2007年11月19日,鑫业加工厂又给付华铁公司加工费24万元。剩余加工费x.6元,鑫业加工厂未给付华铁公司。上述事实,有华铁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1份、设备加工明细1份;鑫业加工厂提供的石建林身份证1份、收据1份、存折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鑫业加工厂与华铁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华铁公司制作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鑫业加工厂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反诉要求华铁公司赔偿的维修费、喷漆费及材料费、招待费、住宿费、滞留工地生活费、工期延误损失费及少做一套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鑫业加工厂反诉要求华铁公司给付的垫付配件款的相关证据系2007年5月25日购货明细表及北京良乡昊衡五金商店开具的发票,鑫业加工厂购买该批货物时间在先,而其自华铁公司提货时间在后,鑫业加工厂所购该笔货物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鑫业加工厂无义务垫付购货款,故对鑫业加工厂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约定为无,且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鑫业加工厂要求华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鑫业加工厂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华铁公司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铁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零七十元六角。二、驳回鑫业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业加工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开庭时鑫业加工厂已经将生产的设备工程图纸出示,并明确表示华铁公司少做一套机械设备,而华铁公司也没有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完成加工,其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华铁公司提供的不全的设备清单认定华铁公司已经如数完成加工义务,缺乏证据的支持,应支持鑫业加工厂一审的反诉请求。第二,一审法院以时间先后认定鑫业加工厂为华铁公司垫付的机械设备配件费x.56元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无关,属主观臆断。鑫业加工厂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购配件发票、明细,还有华铁公司负责人王德禄给鑫业加工厂发的传真件,此传真件标题为“外购件”,其中标明了数字序号,并写明“见明细表”,都能说明这些配件是合同中的设备需要用的。鑫业加工厂所购买的配件在每一个工程图纸中都能对应上。从时间上看,双方于5月16日签订合同,鑫业加工厂于5月25日购齐配件,这些配件均用于加工的设备中,且是鑫业加工厂送到华铁公司的,没有这些配件华铁公司无法加工设备。同时,鑫业加工厂提交了王德禄本人的证明,华铁公司也承认是王德禄本人所写,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鑫业加工厂为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而垫付的配件费,华铁公司应支付此项费用。对于案件争议焦点,法院应依职权要求王德禄本人出庭。第三,对于加工设备的完成时间,合同上规定交货时间是2007年6月18日,交货地点为武汉,一审法院认定是鑫业加工厂自提货物时错误的。华铁公司分两批发货,第二批为6月24日发出,这也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鑫业加工厂的损失。第四,交货不等于验收,本案的产品单独无法使用,必须要全部组装后进行测试。在调试现场鑫业加工厂工作人员组装后,发现机械设备缺少配件,设备不能运转,只能在武汉当地找人加工。鑫业加工厂已经提供华铁公司工作人员石建林所写的证明用以证实华铁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由于华铁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华铁公司加工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第五,关于加工产品未喷漆问题,华铁公司称怕加工的产品掉漆才带漆去刷,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华铁公司未喷漆,鑫业加工厂在武汉当地找到油漆工和工厂进行喷漆。综上,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铁公司给付鑫业加工厂为其垫付的机械设备配件费x.56元及少做一套费用1800元;华铁公司赔偿鑫业加工厂x元(因产品不合格导致维修费x元、喷漆费及材料费4208元、招待费4800元、住宿费7360元、滞留工地生活费8720元、工期延误损失费2万元);驳回华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由华铁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华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鑫业加工厂申请苏丽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苏丽娟在庭审中指出:对于华铁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两份发货单,第一份发货单中“苏丽娟”签名及“2007.6.18”日期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二份发货单上的签名及日期是其本人所签。华铁公司未能在2007年6月18日发货,实际发货日期分别是2007年6月20日和6月24日。

华铁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一审提交的第一份发货单中的日期并非苏丽娟本人所签,但坚持主张实际发货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18日和6月24日。同时,华铁公司确认证明其按照约定日期完成承揽工作的证据就是前述的两份发货单。

另查明,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在2008年8月11日的庭审中,鑫业加工厂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定作物的最终用户为案外第三方,且明确表示“这些设备经过第三方验收了,设备能用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业加工厂与华铁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在二审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鑫业加工厂提出的华铁公司应对延期交货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为2007年6月18日,华铁公司虽主张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承揽工作,但其就此仅提供了两份发货单予以佐证,且第一份发货单中的日期为华铁公司自行添加,鑫业加工厂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据华铁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的承揽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交货延期等承揽方责任,承揽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现鑫业加工厂主张华铁公司赔偿因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但鑫业加工厂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鑫业加工厂提出的垫付机械设备配件费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鑫业加工厂虽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配件的明细和发票,但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鑫业加工厂提供了标题为“外购件”的文件,但因该件并未载明出具日期,在形式上为复印件,且华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信进而未支持鑫业加工厂提出的垫付机械设备配件费的主张亦无不妥。

第三,鑫业加工厂提出的定作物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鑫业加工厂已经接收了定作物,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定作物已经第三方验收,同时,鑫业加工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华铁公司就定作物的数量和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鑫业加工厂在诉讼中提出定作物存在包括未喷漆在内的质量和数量等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鑫业加工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九百四十七元,由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元,由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石梅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方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