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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海强商贸中心与北京城建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563号

原告北京京海强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海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京海强中心)与被告北京城建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和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海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及城建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海强中心起诉称:自2004年9月起,京海强中心与城建新隆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城建新隆公司购买京海强中心试验仪器,城建新隆公司依约向京海强中心支付货款。至2005年5月,城建新隆公司购买的仪器总价为x.4元,城建新隆公司已付6万元,尚欠x.4元。经京海强中心多次催要,城建新隆公司一直未付。故京海强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城建新隆公司给付货款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京海强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9月20日的试验仪器定购合同及试验设备清单的复印件(金额为x.2元);2、2005年5月15日的试验仪器定购合同及试验室设备清单(金额为x.2元);3、2004年9月10日的送货单3份(金额分别为4684元、5929元和1411元);4、2005年5月27日的送货单2份(金额分别为6905元和740元);5、徐鑫出具的确认单;6、徐鑫的证言。

被告城建新隆公司答辩称:城建新隆公司欠京海强中心货款属实,但仅欠2005年5月15日的设备清单列明的x.2元及2005年5月27日的送货单中的7645元;因2004年9月20日的定购合同及设备清单没有原件、2004年9月10日的送货单没有城建新隆公司人员签字,对此部分欠款不认可。本案京海强中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京海强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京海强中心提交的证据2、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京海强中心提交证据1证明城建新隆公司欠货款x.2元未付;提交证据3证明城建新隆公司欠货款x元未付;提交证据5证明城建新隆公司共欠货款x.4元,已付6万元,尚欠x.4元未付;提交证据6证明欠款金额以及京海强中心每年均向城建新隆公司索要货款。城建新隆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6的证明力不认可,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证据3没有城建新隆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此部分的欠款金额;证据5、6由于2005年8月之后徐鑫离开了城建新隆公司,徐鑫于2009年1月出具确认单和证明,徐鑫无权代表城建新隆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及京海强中心向城建新隆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证人徐鑫出庭作证称:其于2003年或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在城建新隆公司中心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担任主任;2005年9月1日其劳动关系转入北京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由于城建新隆公司与城建公司同属于城建集团,其试验室的工作职务及工作地点均没有变化,其认为应当由其继续解决城建新隆公司欠京海强中心货款事宜,故其没有告知京海强公司关于劳动关系所属单位变动一事;2005年4月15日,在京海强中心向城建新隆公司付款6万元时,其按照城建新隆公司的要求将证据1的原件收回,交给城建新隆公司的经营部;2004年9月是京海强中心与城建新隆公司下属的机场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京海强中心送货到机场项目部,货款为x元;京海强中心每年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节及春节前均找其催要货款,最后一次催款是在2008年10月1日。京海强中心与城建新隆公司对徐鑫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城建新隆公司对徐鑫证言中关于试验室工作地点没有变化有异议,提出试验室于2005年7、8月份被取消了,城建新隆公司部分试验室人员到城建公司的试验室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城建新隆公司认可其未将徐鑫已经离开公司的情况告知京海强中心。本院认为:徐鑫曾经是城建新隆公司的实验室主任及业务经办人,虽然2005年9月以后徐鑫的劳动关系已经由城建新隆公司转入城建公司,徐鑫不再是城建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城建新隆公司向京海强中心确认欠款金额,但是由于徐鑫曾经是业务经办人,仍在实验室任职,工作地点亦没有变化,且城建新隆公司与徐鑫均未将徐鑫工作单位变化事宜告知京海强中心,因此京海强中心有理由相信徐鑫仍是城建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徐鑫索要欠款是在向城建新隆公司主张债权,徐鑫是代表城建新隆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因京海强中心与城建新隆公司均对徐鑫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徐鑫关于证据1原件在城建新隆公司处、证据3系京海强中心供货至城建新隆公司的机场项目部的证言,本院采信。因证据1、3、5、6与徐鑫的证言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5、6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徐鑫原系城建新隆公司试验室主任,2005年9月以后其劳动关系由城建新隆公司转入城建公司,但其仍在试验室工作,工作地点没有变化。2005年9月至今,城建新隆公司及徐鑫均未将徐鑫工作单位变动的情况告知京海强中心。

2004年9月20日,京海强中心与城建新隆公司签订《实验仪器定购合同》,约定:城建新隆公司向京海强中心定购实验设备(详见附表)x.2元,京海强中心负责送货至城建新隆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设备检定后城建新隆公司付款5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就质量要求、售后服务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后京海强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城建新隆公司试验室。2005年4月15日,城建新隆公司付款6万元。2005年5月15日,京海强公司与城建新隆公司签订了除货款为x.2元不同外、其余内容同前的《实验仪器定购合同》。后京海强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试验室,徐鑫在收货人处签名。2004年9月10日,京海强中心向城建新隆公司机场项目部供货,价值x元。2005年5月27日,京海强中心向城建新隆公司八王坟项目部供货,价值7645元,该项目部试验员苏艳东在提货人处签字。后每年京海强中心均找徐鑫索要货款。2008年10月1日,京海强中心最后一次找徐鑫索要货款。现城建新隆公司共欠京海强中心货款x.4元未付。

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城建新隆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徐鑫证言、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海强中心与城建新隆公司签订的两份《试验仪器定购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04年9月10日和2005年5月27日的两份送货单,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城建新隆公司和徐鑫均未将徐鑫工作单位变化事宜告知京海强中心,因此京海强中心有理由相信徐鑫仍是城建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徐鑫索要欠款是在向城建新隆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本案中京海强中心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城建新隆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京海强中心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共向城建新隆公司供货x.4元,城建新隆公司已经支付6万元,应当支付剩余货款x.4元。城建新隆公司关于对2004年9月20日2004年9月10日的货款不认可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京海强中心要求城建新隆公司给付货款x.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海强商贸中心货款九万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四角。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城建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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