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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中铁曙光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特兰斯福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7564号

原告石家庄中铁曙光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西三庄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前进,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特兰斯福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二区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特兰斯福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特兰斯福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勤,住(略)。

原告石家庄中铁曙光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北京特兰斯福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兰斯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前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铁公司起诉称:石家庄市X路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路佳公司)是生产马路便道砖、广场砖等水泥制品单位,特兰斯福公司曾向丽路佳公司购买水泥制品,尚欠货款x元未付。2008年1月,丽路佳公司并入中铁公司,原丽路佳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中铁公司承担。故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特兰斯福公司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核对签认记录;2、进账单;3、债权转让证明、丽路佳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的申请注销资料及注销公告。

被告特兰斯福公司口头答辩称:特兰斯福公司曾向丽路佳公司购买过建材类产品,特兰斯福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没有供货单据,核对签认记录上虽有特兰斯福公司业务员的签字,但业务员没有签字确认债务的权限,且对签认记录上所加盖的特兰斯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此外,丽路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铁公司并未通知特兰斯福公司,如果确实存在债务,特兰斯福公司也应当向丽路佳公司或其原来的股东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兰斯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中铁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丽路佳公司与特兰斯福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特兰斯福公司尚欠丽路佳公司x元。特兰斯福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上所加盖的特兰斯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真实,张丽辉无权对外签署对账记录,并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特兰斯福公司认可张丽辉是其派驻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办公室的业务员以及张丽辉签名的真实性,而张丽辉在证据1中确认截至2007年8月31日特兰斯福公司尚欠丽路佳公司砖款x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特兰斯福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职权限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张丽辉确认欠款的行为应当由特兰斯福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故对于特兰斯福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批准。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中铁公司提交证据2证明特兰斯福公司曾向丽路佳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特兰斯福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证据2反映了丽路佳公司与特兰斯福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但并未明确是履行本案相关的货款,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丽路佳公司曾与特兰斯福公司有买卖建材类产品的业务往来。后特兰斯福公司派驻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业务员张丽辉在丽路佳公司的核对签认记录上签字确认:截至2007年8月31日止,特兰斯福公司欠丽路佳公司砖款x元。2007年12月31日,丽路佳公司与中铁公司签署文件:根据董事会决议丽路佳公司与中铁公司合并,原丽路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铁公司承担。2008年1月23日,丽路佳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书,并在《燕赵晚报》上进行了注销公告。庭审中,中铁公司称其与丽路佳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曾口头通知过特兰斯福公司,但特兰斯福公司予以否认,中铁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中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丽路佳公司与特兰斯福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曾有买卖建材类产品的业务往来,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丽路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特兰斯福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丽路佳公司在与特兰斯福公司进行债权确认后,与中铁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故应当由合并后的中铁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利。虽然丽路佳公司和中铁公司在起诉之前未将合并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特兰斯福公司,但现在中铁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特兰斯福公司,并无不妥,亦对特兰斯福公司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故特兰斯福公司应当向中铁公司偿还所欠的货款。特兰斯福公司关于张丽辉没有签字确认债务的权限、因丽路佳公司和中铁公司未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其不应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中铁公司要求特兰斯福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特兰斯福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中铁曙光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如果被告北京特兰斯福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特兰斯福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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