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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格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8583号

原告北京安格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高斓大厦)511、512、X室。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格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格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X号楼X-9。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安格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和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医药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技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科技公司与医药管理公司签订《分销合同书》,约定医药管理公司为科技公司“美信系统”的分销商,结算方式为压批结款。2008年底双方进行对帐,医药管理公司尚某货款1984元未付。经科技公司多次催要,医药管理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故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医药管理公司给付货款1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分销合同书;2、送货单5张;3、结款单。

被告医药管理公司口头答辩称:医药管理公司欠款属实,但对欠款金额不认可,签署结款单后医药管理公司向科技公司退了价值294.88元的货物,应从欠款中扣除。根据医药管理公司的账目,现尚某货款1514.16元,双方还需要进行对帐。不同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药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退货单2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医药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15日,科技公司与医药管理公司签订《分销合同书》,约定:科技公司授权医药管理公司为安格德牌系列健康产品安格德牌一悠一悠减肥泡腾片产品北京市美信系统的分销商,医药管理公司由专人(部门)负责安格德牌系列产品的销售,以保证市场有序发展;科技公司每次供货,医药管理公司在收货确认后,应在科技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上,由医药管理公司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医药管理公司印章;结算方式为压批结款;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另就产品分销价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科技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22日和2008年8月27日向医药管理公司供应货物5批,价值2183.48元。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结款方式变更为货物销售后结款。2008年12月29日,经双方当事人对帐,扣除医药管理公司部分退货金额后,医药管理公司尚某科技公司货款1984元,医药管理公司的合众药店店长杨姗姗在结款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2月10日,医药管理公司又向科技公司退了部分货物,价值294.88元。

庭审中,科技公司承认签署结款单之后的退货事实,同意将该部分退货金额从货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医药管理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科技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医药管理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由于医药管理公司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结算单之后,进行了部分退货,科技公司同意将退货金额从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医药管理公司尚某科技公司货款1689.12元。科技公司要求医药管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药管理公司关于欠款金额为1514.16元、双方当事人还需要对帐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格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一角二分。

如果被告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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