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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张某乙、薛某等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4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又名“小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X乡X村人。现住(略)。1999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因抢夺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荣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晋昆、王宏,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小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X乡X村人,现住(略)。1999年4月被告人张某乙因抢夺罪被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2000年2月11日劳教期满释放,2000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荣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峰,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X乡X村人,现住(略)。1998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7月20日保外就医。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荣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又名“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X镇X村人,现住(略)。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荣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X乡X村人,现住(略)。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荣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又名“狗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X镇X村,现住(略)。1983年因流氓罪被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8月刑满释放,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荣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荣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X乡X村人,现住(略)。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荣县公安局看守所。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董某、秦某、黄某、张某丙、赵某丁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0)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抢劫罪

1、1999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黄某及秦某武(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汽车,并由赵某甲准备了三把刀和一条尼龙绳,窜到绛县电影院附近,以去横水为由,租乘绛县X镇X村阴红社驾驶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为晋(略))。当车行至绛县山底与东下吕村交界处,秦某武持刀威逼阴红社停车。阴红社下车欲跑,被告人赵某甲和秦某武持刀追上,赵某甲用刀在阴红社肩部戳了一下。尔后,被告人赵某甲和秦某武将阴红社推入车内,用尼龙绳捆绑,秦某武将阴红社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9900型手机抢走。被告人黄某开车行至闻喜县X乡X村附近,被告人赵某甲和秦某武将阴红社扔到路边的桥洞下,仓惶逃离现场。经法医活体检验:被害人阴红社损伤为轻伤。经鉴定评估松花江面包车价值(略)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松花江面包车被追回,但受害人阴红社以车辆损坏,发动机被更换为由,拒绝认领,摩托罗拉手机未追回。

2、199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董某蒙面持刀、用脚踹闯入居住在侯马北站铁一处水泥库家属院张元富家中,被告人赵某甲用刀将张元福胸部戳伤,手部划破,抢走460余元现金。价值2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7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840元金耳环一副。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用胶带将张元福夫妻捆绑,仓惶逃离现场。赃款四被告人均分。被告人赵某甲分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张某乙分得金耳环一副。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以800元将金项链在运城卖掉,每人400元。

3、1999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董某,窜到侯北汾南粮油站伺机抢劫作案。被告人赵某甲用砖块将店门玻璃打破,四被告人蒙面持刀闯入,威逼店主因海龙夫妻交出700余元,仓惶逃离现场。赃款四被告人均分。

4、2000年1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董某、张某丙,窜到万荣县X乡X路口木材市场伺机抢劫作案。被告人赵某甲、董某用脚踹开范根丙、赵某涝宿舍门,各持一把刀与张某丙一起闯入房内,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持刀威逼范根丙、赵某涝,并用尼龙绳将赵某涝捆绑,抢走现金880元。两把手电和一台计算器,仓惶逃离现场。经法医活体检验:被害人范根丙左手、赵某涝右手损伤为轻微伤。经评估鉴定,两把手电及计算器价值分别为15元和25元。赃款被告人赵某甲分得290元,董某分得270元,张某丙分得320元。

5、1998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秦某,窜到绛县X街“南方”小百货门市部伺机抢劫作案。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秦某翻墙入院,由被告人赵某甲用脚踢开门市部后门,店主王忠华、陈晓霞夫妇被惊醒,王忠华从后门跑出在院中大声呼救,被告人秦某见状因害怕从门市部前门跑出,被告人赵某甲抢走一台价值50元小电视机,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将陈晓霞砍伤。被告人赵某甲将小电视机卖给秦某武得赃款50元,予以挥霍。

6、1999年2月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智(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原运城盐化二厂厂长王定玉家,被告人赵某甲又与被告人张某乙和王丙午(另案处理)共同密谋此事。同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和王丙午,蒙面持刀闯入王定玉家中,持械逼王定玉和其妻秦某华交出钱财。秦某华被迫打开房内保险柜,被告人赵某甲抢劫现金(略)余元及价值350元“好迪”手表一块。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王丙午用随身携带的胶带将王定玉、秦某华捆绑,仓惶逃离现场。赃款由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每人分5000元,其余由王丙午得。被告人赵某甲同时分得“好迪”手表一块。案发后,手表丢失,赃款被挥霍。

7、1999年3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窜到山西铝厂三市场东口李某建粮油店伺机抢劫。被告人赵某甲以买面为由骗开房门,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持刀撞入,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胶带将店主李某建及其妻王仙果捆绑,从房内搜出(略)余元及总价值48元的钢笔8支,仓惶逃离现场。赃款被告人赵某甲得5500元,张某乙得5000元,薛某得4000元,均予以挥霍。

8、199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董某携带四把刀、钢筋钳一把、尼龙绳、胶带等工具,窜到新绛县西关胜利面粉厂伺机抢劫作案。被告人赵某甲用钢筋钳剪开面粉厂大门锁,被告人董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赵某甲蒙面和被告人张某乙、薛某持刀闯入程胜利夫妇居住的房内,并将程胜利夫妇用尼龙绳捆绑,又用胶带封嘴,抢走现金2500余元、价值50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490元的金耳环一副、价值45元电话机一部、价值3075元的双狮100摩托车一辆。赃款四被告人均分。摩托车在案发后追回己由失主认领,其余物品未追回。

9、199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薛某、赵某丁、秦某武(另案处理),窜到万荣县X镇X村汉池峰窝煤厂,被告人赵某甲将房门骗开,蒙面持刀闯入房内,将董某波夫妇用尼龙绳捆绑,抢走现金1600余元,仓惶逃离现场。被告人薛某、赵某丁、秦某武(另案处理)各得340元。其余赵某甲得,均予以挥霍。

10、199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董某、王丙午(另案处理),窜到河津铝厂九号路杨秀萍粮油店,以卖面为由骗开房门,持刀闯入。被告人薛某持刀逼住杨秀萍,被告人董某、王丙午抢走现金1200余元,仓惶逃离现场。薛某、董某、王丙午各分得赃款400元,均予以挥霍。

11、200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薛某、张某丙和王丙午(另案处理)蒙面持刀,窜到万荣县X乡X路口四轮配件门市部,王丙午在外望风,被告人赵某甲用脚踹开房门,与张某丙、薛某闯入房内。被告人赵某甲持刀逼住赵某兰、王红娟母女,抢走现金460余元。被告人赵某甲、薛某、张某丙用尼龙绳将赵某兰、王红娟母女捆绑,仓惶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丙在逃跑途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追回现金260元,已由受害人认领。

12、199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黄某、秦某武(另案处理)、张建新(另案处理),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窜到万运路X路口李某刚加油站,张建新在车内望风,被告人赵某甲和秦某武持刀威逼李某刚,用尼龙绳将其捆绑,抢走现金439元,仓惶逃离现场。款各被告人挥霍。

13、1998年9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秦某,窜到侯马北路铁十五局一处,被告人张某乙、秦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赵某甲持刀闯入方卫琴住房,持刀威逼方卫琴,抢走现金15元,仓惶逃跑。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

14、199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王丙午(另案处理),持刀闯入运城盐化二厂何宁国家中,威逼何宁国和其妻李某花要钱,李某花乘机脱身,被告人赵某甲赶忙叫同伙仓惶逃离现场。

15、199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薛某在河津市区租乘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一偏僻处时,被告人赵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逼迫司机停车,威逼司机掏钱,被告人赵某甲从司机口袋内抢走现金300元,仓惶逃离现场。赃款二被告人均分,每人150元。

16、199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秦某在侯马市区租乘一辆面的出租车,当车行驶到一偏僻处时,被告人赵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逼司机掏钱,司机被迫交出130余元。之后,被告人赵某甲、秦某又在侯马火车站租乘一辆面包车,以同样手段抢走20余元。被告人赵某甲分得赃款50元,被告人秦某分得赃款100元。

17、199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秦某,在运城市区租乘一辆面包车,当车行驶到一偏僻处时,被告人赵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逼司机交钱,司机被迫交出30余元。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秦某采用同样手段租乘一辆面包车,当车行驶到一偏僻处时,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威逼司机交钱,并用刀将司机手划破,又从司机身上抢走70余元。赃款各被告人挥霍。

(二)盗窃罪

1、1999年1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携带钢筋钳一把,窜到万荣县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下,由被告人赵某甲用钢筋钳和小剪刀将尉兆民天马摩托车(价值2968元)大锁和电门线剪断,将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由失主认领。

2、199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薛某、董某,窜到万荣县X乡X村,把姬国姓一辆新动力摩托车(价值406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由失主认领。

3、199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窜到河津铝厂太华区,发现一家属楼下停放王金光一辆兰色长春AX-100摩托车(价值3468元),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摩托车电门线割断,与被告人薛某把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由失主认领。

4、199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秦某,窜到河津铝厂伺机作案。当发现在一家属楼下停放一辆兰色豪爵100摩托车(价值5200元),由被告人秦某望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把摩托车头锁用脚蹬开,把电门线剪断,将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5、199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窜到河津铝厂,发现邵红伟一辆红色三叶100摩托车(价值3150元),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把电门线剪断,将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6、2000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王丙午(另案处理),窜到万荣县X镇X村,翻墙进入黄某发院内。发现东房内有一辆红色幸福90型摩托车(价值2400元)时,被告人薛某用剪刀将电门线剪断,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院内大门锁剪断,把摩托车盗走。

7、2000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王丙午(另案处理),窜到万荣县X街,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钢筋钳将“长效”鞋店门锁剪断,与被告人薛某、王丙午盗窃男式皮鞋9双(价值704元)。

8、199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窜到万荣县中学附近宁振文麻花铺,由被告人赵某甲用钢筋棍撬开门锁,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在房内床上盗走现金700元。

9、199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王丙午,窜到万荣县X乡X村陈宝柱家羊圈外,被告人赵某甲把羊圈门打开,将绵羊4只(价值1400元)盗走。

10、2000年1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薛某、董某,窜到万荣县X乡X村赵某田家羊圈,被告人赵某甲把羊圈门打开,将绵羊3只(价值820元)盗走。

11、200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王丙午(另案处理),窜到万荣县X街,乘人不备之机盗窃薛某蒲饭店内“杰星”VCD机一台(价值500元)。

综合以上,被告人赵某甲共预谋勾结其他被告人抢劫作案18次,其中未遂一次,共劫得财物总价值(略)元,个人得赃价值(略)元;预谋勾结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略)元。被告人张某乙预谋参与抢劫作案10次,其中未遂一次,共劫得财物总价值(略)元,个人得赃(略)元;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略)元。被告人薛某参与抢劫作案9次,其中未遂一次,共劫得财物总价值(略)元,个人得赃5440元,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略)元。被告人董某参与抢劫作案5次,共劫得财物总价值(略)元,个人得赃1070元,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885元。被告人秦某参与抢劫作案6次,劫得财物总价值315元,个人得赃265元,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2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共劫得财物总价值(略)元,个人得赃439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抢劫作案2次,劫得财物总价值1500元,个人得赃780元。被告人赵某丁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财物总价值1600元,个人得赃340元。据此,原审认定: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

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

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董某于1998年9月8日至2000年1月31日,勾结被告人秦某、黄某、张某丙、赵某丁先后在绛县、侯马市、万荣县、运城市、新绛县、河津市等地大肆进行抢劫、盗窃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了被抢、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及被抢时的作案手段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2、万荣县法医鉴定书证明本案涉案人员受伤情况:受害人阴红社损伤系轻伤,受害人因海龙、张元福、范根丙、赵某涝损伤均系轻微伤。

3、万荣县价格评估书证明了被抢及被盗物品的特征及价格。

4、受害人的认领条据证明被抢物品及被盗物品被追回认领的情况。

5、八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详细印证了其抢劫的全部经过。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董某、秦某的供述还详细印证了其结伙盗窃的犯罪过程。

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有立功表现,坦白交待好,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万荣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0年6月18日晚8时,发现隔壁关押的人犯袁宽有室内有撞墙声(袁因患性病单独关押)袁欲行自杀,赵某甲及时向值班干警报告。万荣县看守所认为,赵某甲有防止一起人犯自杀的立功表现,建议给予从宽处理,为此原审认定赵某甲有立功表现。另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所交待的事实均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故原审不以自首论处是正确的。

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张某乙预谋参与抢劫10起,抢劫财物总价值(略)元,个人得赃价值(略)元,其中持刀入室抢劫8次,在抢劫作案中捆绑被害人6人次,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了多人多次抢劫作案,且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本案主犯是正确的。

被告人薛某上诉称,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薛某参与抢劫作案9次,共劫得财物总价值(略)元,个人得赃价值5440元,其中持刀入室抢劫8次,在抢劫中主谋入室抢劫作案1次,捆绑2人次,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薛某参与多人多次抢劫,且携带凶器积极主动,故原审认定其主犯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董某、秦某、黄某、张某丙、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相互勾结,大肆进行抢劫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董某、秦某在抢劫作案期间,又大肆进行盗窃作案,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董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因盗窃被判刑后,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可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在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系重大严重犯罪,为查清全案抓获罪犯起重要作用,依法属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薛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懿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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