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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2402号

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宵云里X号楼。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单某于2005年2月16日将其所有的京x号小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2005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2005年8月25日,单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公路上将行人农丕堂撞出,受害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平洋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单某已代太平洋公司垫付了此笔款项。单某多次要求太平洋公司予以支付,但均遭拒绝。现单某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认可单某起诉的保险合同签订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对海淀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交通事故损失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的过渡期内,太平洋公司应当以6万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商业保险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单某就其所有的京x轿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太平洋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和关于对《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约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特别修订中将《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的第2条更改为: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将第15条更改为: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某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该特别修订另注明:在保险期间内,如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本保险合同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衔接,保险人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的统一规定处理。

2005年8月25日,单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1公里+1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将行人农丕堂撞出,造成农丕堂受伤,农丕堂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农丕堂为主要责任,单某为次要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当事人姓名为“农丕年”。单某因抢救农丕堂支付住院押金x元。

后农丕堂之姐农的央、之哥农丕年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单某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单某赔偿损失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单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单某应在1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违章行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单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0%。农的央、农丕年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的央、农丕年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费用10万元以上的部分单某承担x元,扣除单某已支付的1万元,共计给付x元。

单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某驾车将农丕堂撞倒致死,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单某为其车辆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看,当时均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三者险的条款内容履行我国道交法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承保单某车辆的太平洋公司对死者农丕堂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农的央、农丕年虽然撤回对太平洋公司的起诉,考虑单某与太平洋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认为太平洋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由单某先行负担为宜,单某可于事后向太平洋公司进行追偿,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单某提交的保险单某保险条款、(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单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的过渡期间,单某只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公平原则出发,单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当时为6万元)内,按照无责赔付原则进行赔偿;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有责赔付原则处理,即按照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据公平原则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太平洋公司应当给付单某保险理赔金为x.8元[x+8000+(x+x-x+x-8000)X20%]。太平洋公司不是(2006)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处理结果对太平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单某关于太平洋公司应当给付其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某保险理赔金八万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单某负担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九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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