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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物资礼堂北配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民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诉称:大唐公司负责为民安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95.35平方米)房屋的供热运行管理、入户维修和供热收费。而民安公司没有支付2007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为维护大唐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民安公司给付2007年至2009年度取暖费4576.80元、滞纳金4576.80元,共计9153.60元。2、诉讼费由民安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95.35平方米)房屋系民安公司所有,该房屋由大唐公司负责供暖,按每建筑平方米24元的标准向用户收取供暖费。民安公司向大唐公司交纳了2005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现民安公司尚欠大唐公司2007-2008、2008-2009两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576.80元。

上述事实,有大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北京市石景山区房管所查询单、2005年8月10日民安公司缴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大唐公司与民安公司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大唐公司履行了供热义务,民安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法律关系。民安公司应当承担缴费义务,大唐公司要求民安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唐公司要求民安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民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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