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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周某乙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雨经重字第541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雨经重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一九三六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系湖南宁乡县朝阳木材站承包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在(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一九四三年二月十八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堂、谢厄,均系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陈某、周某乙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199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长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乙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恒兴公司、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堂、谢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一九九六年六月,周某乙以湖南民族贸易大厦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从我所承包的湖南宁乡木材站购得价值三万二千四百零二元的杉条,之后周某乙一直未付货款。同年九月,木材站撤销并明确上述木材款由我收回所有。后周某乙要求恒兴公司付清该款,恒兴公司及其董事长陈某多次承诺代周某乙偿付该款,但一直未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我的木材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恒兴公司,陈某辩称,原告的木材款应由周某乙负责,我们向原告承诺代付货款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被告周某乙辩称,湖南民族贸易大厦安置楼的建设方是恒兴公司,我在工地作为副指挥长,对周某甲的木材只是负责验收;我与周某甲所签的购销合同,恒兴公司董事长陈某还在合同上签上了“同意志明办”的意见;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我曾书面声明:辞去工地指挥长职务,所发生的业务往来由恒兴公司负责;恒兴公司会计陈某进在我的书面“声明”上注明:“关于周某甲木材款手续完备,符合付款条件”;综上所述,所购周某甲木材款应由恒兴公司负责清偿。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湖南省吉首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吉首纺织站将湖南民贸大厦整个项目移交给恒兴公司承办,其经济、民事责任在移交后均由恒兴公司承担;双方同意保留“湖南民贸大厦建设指挥部”的组织机构,指挥长由吉首纺织站派人担任,第一副指挥长由恒兴公司派人担任;今后凡涉及到融资,发包及经营管理包括人、财、物等重大事项由恒兴公司以法人资格承办等。此前,湖南民族贸易大厦建设指挥部曾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八日即委托周某乙为该指挥部副指挥长,主要负责引资和合作建设协调。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湖南宁乡县朝阳木材站为供方(经办人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以湖南省民族大厦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向需方提供一百立方米的杉元条,金额为六万八千元,货到验收后即日付款,交货地点为长沙市朝阳坡工地等。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原告周某甲将价值三万二千四百零二元的四十七点六五立方米杉条交给周某乙。之后,原告周某甲要求周某乙付清货款,周某乙则以种种理由推托。一九九六年九月,湖南宁乡县朝阳木材站被撤销,撤销时明确周某乙处木材款三万二千四百零二元由木材站的承包人即原告周某甲收回并归其所有。此后,原告周某甲又多次要求击志明付清木材款,周某乙则要求恒兴公司偿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陈某向周某乙书面要求:你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代表湖南美神宾馆有限公司舒德辉总经理暂借我司人民币十万元,请催促美神宾馆归还十万元本息,以便归还你向周某甲购木材欠款。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陈某向原告书面承诺:周某乙购你木材欠款请于今年十二月底前带发票手续办理,并由我司代付,金额三万二千四百零二元。同年十二月十日,恒兴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进书面明确:关于周某甲木材款手续齐备,符合付款条件。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陈某再次向周某甲书面表示:关于周某乙购你木材欠款(三万二千四百零二元),在四月底结算清;如未完,由我司负责(其中“司”字被涂去,周某甲称系陈某好陵所为,陈某以否认)。对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的书面承诺,陈某称系在周某甲胁迫之下所书,并提交了其受伤的法医鉴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长沙市X区公安分局候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报案属实”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此后,周某乙、恒兴公司、陈某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合作开发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有宁乡县林业局的证明、陈某书写的书面材料、陈某进书写的书面材料,有法医鉴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外,在本案重审期间,周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周某乙以湖南省民族大厦工程指挥部与湖南宁乡县朝阳木材站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有“同意志明办,陈某”的字样,陈某否认系其笔迹,对此,周某乙即未举证上述字样系陈某笔迹,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同时,恒兴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陈某进的一份证词,证词证明:陈某进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所写的“关于周某甲木材款手续完备,符合付款条件”,是指符合周某乙付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湖南宁乡县朝阳木材站被撤销时,明确周某乙处木材款由原告周某甲负责收回并归其所有,原告对该批木材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财志明以湖南省民族大厦指挥部的名义(该指挥部在购销合同上未盖公章)所进行的购销行为系个人行为,周某乙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同意志明办,陈某”,不能证实系陈某笔迹,周某乙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将所购木材交给了恒兴公司或陈某,故周某乙对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木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兴公司董事长即本案被告之一的陈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和十一月十三日分别给周某乙和周某甲的书面材料,均注明系周某乙购木材欠款,故恒兴公司没有代付该批木材款的法定义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所欠原告周某甲木材款三万二千四百零二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应予偿还,该款,限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恒兴公司、陈某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审判员李先明

审判员曹洁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晗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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