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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孔xx、谢xx、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施xx,男,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谢xx,女,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忻xx,女,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胡同X号。

负责人张xx。

原告陈xx与被告孔xx、谢xx、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7月16日21时上午10时许,被告孔xx驾驶牌号为京XX的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上南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孔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212.8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62,641.4元,要求被告xx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孔xx承担,被告谢xx、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孔xx、谢xx辩称,被告孔xx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被告谢xx系该起交通事故担保人,被告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8.60元、伤残赔偿金46,212.80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和查询费1,200元,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同意在扣除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xx垫付原告617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孔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孔xx虽然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确认孔xx当时在履行公司职务。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21时上午10时许,被告孔xx驾驶牌号为京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孔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至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定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孔xx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被告谢xx与被告孔xx系夫妻关系,系该起交通事故担保人,被告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被告谢xx担保书、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卡及医疗费凭证、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护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228.60元、伤残赔偿金46,212.8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有争议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陈xx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8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1,2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xx在事故发生后曾支付原告617元垫付款,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上述损失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余额由被告孔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谢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1,228.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212.8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7,241.4元;

二、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1,200元总计人民币5,400元的30%,计人民币1,620元,扣除被告孔xx之前垫付款人民币617元,实际给付人民币1,003元;

三、被告谢xx、北京xx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被告孔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6.5元,由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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