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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1370号

原告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镇小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星公司)与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施闻、被告嘉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怿雪、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星公司诉称:2008年2月27日,梦星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嘉裕公司向梦星公司支付全额工程保证金130万元,自汇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嘉裕公司向梦星公司全额返还工程保证金,并于三个月内签订有效工程协议。协议签订后,梦星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嘉裕公司电汇了全额保证金130万元。但截止至今,嘉裕公司亦未返还保证金也未签订有效的工程协议。故梦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嘉裕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30万元、支付违约补偿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嘉裕公司辩称:梦星公司所述属实,嘉裕公司收到保证金130万元,也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同意分期返还。但梦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梦星公司(乙方)与嘉裕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嘉裕公寓(海德大道)工程内门、内套给乙方负责生产加工安装。此工程门、门套项目结算方式执行按照2006年、2007年北京市建筑工程定额及其相关费用定额费率计取,人工费根据综合工日及材料费按2006年、2007年北京市市场信息价。工程总价以施工图实际工程量计算,乙方为确保该工程承接得到有效保证,同意付给甲方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并且甲方承诺给乙方该笔保证金归还期限为汇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并签订有效工程协议。否则,由于甲方原因上述条款不能执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在违约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全额归还保证金外,另应补偿给乙方由此保证金产生的损失五十万(总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整)。此协议在甲乙双方盖章,法人代表签字后,乙方保证金必须在三日之内汇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协议自保证金汇入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梦星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嘉裕公司电汇了全额保证金130万元。但截止至今,嘉裕公司未返还保证金亦未与梦星公司签订有效的工程协议。

上述事实,有梦星公司提供的《协议》、电汇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梦星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协议》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梦星公司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将保证金在签约后三日内汇入嘉裕公司指定银行帐户后,该协议自保证金汇入之日起已生效。现协议规定的“该笔保证金归还期限为汇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的期限已到,嘉裕公司未与梦星公司签订有效工程协议,故梦星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嘉裕公司归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裕公司认为违约金50万元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标准约定明确,应该严格履行,现其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返还保证金及签订最终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50万元为准,嘉裕公司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的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二、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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