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洛阳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洛阳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6)洛开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洛阳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申请人2008年5月30日要求将案外人振华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经听证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振华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我公司不存在尚未支取的13万元保证金,我公司2008年2月25日向法院提交的协助执行情况中已说明;我公司同意待张某某建的龙兴小区X#工程保证金13万元转到我公司帐上时协助执行,但开发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下达了(2006)洛开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以振华公司拒不协助对其罚款10万元,这13万元保证金就不在我公司,而是在新区指挥部,所以我们认为对我公司罚款是错误的。三、高新开发区法院的罚款决定,程序违法,洛阳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洛开执字第X号通知及相应决定,振华公司当时就书面提出异议,高新法院没有任何处理或裁定就决定罚款,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具上述理由,特此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洛开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认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2006)洛开执字第X号对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合议庭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洛开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杜建国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黄宏伟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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