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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8年出生。

上诉人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易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工集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工集团于2006年8月1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3元及利息,退还原告的押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易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天工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原告天工集团(原名河某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易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南阳市X路北侧两栋(1#、2#建筑面积x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住宅楼,合同价款暂按x元,工期352天。该合同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丙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并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公章。在专用条款第六条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通过银行转账,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5日前由发包人的工程师确认的上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款累计拨到合同价款总额90%时停拨,余额在竣工决算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除外)。第八条、工程变更执行通用条款29、30、31。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第32、33条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二00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1997)以及河南省和当地有关政策规定以中标价增加通用条款23.3款的内容依实办理结算。2004年5月,因市场行情变化,造成建材价格不稳,双方对钢筋、水泥和机砖等所有材料的价格解决办法达成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按2003年3月份材料发布价编制预算书,该预算书依据原协议,乙方向甲方优惠12.5%后,作为该工程预算造价。2、根据实际形象进度,所有材料以同期的市定额站发布价为双方认定价格。该价格与预算书中的价格相比产生的差价部分;根据施工合同要求,依实进入截算和决算;价差部分不再优惠。3、预算书以外部分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施工技术核定单等,以实计算,进入工程决算,该部分不优惠。同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工程按施工图纸(仅包含2#楼基础加深,1#、2#楼楼层加高),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会审纪要和2003年3月份市定额站材料发布价为依据编制预算书,同时乙方向甲方优惠12.5%,双方认定后,作为该工程审定的承包造价包死。截算和决算时以审定的造价为基础,调整材料价差、加减变更、签证内容,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等。按施工合同和原协议拨付工程款。2004年8月双方对该工程1#、2#楼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算书,l#楼建筑面积6447.00平方米,总造价x.44元。2#楼建筑面积7040.15平方米,总造价x.68元。原被告及咨询单位均在预算单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03年5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x元。同日双方为此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x元押金;工程顺利竣工后,竣工当天由易昌公司一次返还。若易昌公司当天未能及时返还,则按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息。该协议有原告方代表李某国、被告方代表窦斌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该工程于2003年I0月22日开工,于2005年4月22日完工,并经验收,由被告方徐向东签字验收并加盖公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但工程押金款20万元未退付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押金,被告以工程价款不合理为由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委托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因被告未支付鉴定费,评估鉴定迟迟未发,后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评估鉴定才予以发放。评估结论为:“1、1#楼优惠让利后竣工结算造价为x.26元。2、2#楼优惠让利后竣工结算造价为x.61元。3、现场签证部分造价为x.27元。4、合计x.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仍有x.14元未付。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l)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该合同约定价款暂定x元,后经评估(含现场签证部分)该工程造价为x.14元。比双方约定的价款仅高x.14元。被告易昌公司仅支付x元,仍欠原告天工集团工程款x.14元,有施工合同、评估鉴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的造价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恒诚公司的工程评估不真实。因此,对于该工程的造价应按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的评估结论计算为宜。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所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被告仅支付了x元,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易昌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x.14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问:(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对于工程价款的争议一直在协商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返还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应当兑现之日止。(3)对于原告请求x元押金一事,被告予以承认,但被告对于拖欠事由是因为原告起诉而无法兑现的说法于法无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请求,因双方签订有押金协议,该协议也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应按其协议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息从工程竣工之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应当兑现之日止。(4)本案的评估鉴定是被告提出,鉴定结果与原告的请求有一定的差距,其鉴定费x元有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付至判决生效后应兑现之日止。2、被告南阳市易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押金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付至判决生效后应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x元。评估鉴定费x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x元。

易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工程造价鉴定存在明显错误,随意确定工程量、市场价格。到庭鉴定人接受质询支语搪塞,不能明确说明鉴定的实际工程量和价格确定时间,以及工程量变化情况。2、本案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以及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和相关证据要求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置之不理是错误的。

天工集团答辩称:1、原审工程造价是依据双方以及监理单位一致认可的合同,协议、图纸变更和现场签证,依照双方约定的市场价格造价定额所计算,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审鉴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错误之说,是上诉人为了继续无限期的拖延支付工程款。鉴定机构于2008年1月8日作出鉴定,上诉人不予回应,至到2008年4月22日才对鉴定提出异议,止2008年10月13日进行鉴定质证,鉴定人员对其异议一一作了针对性的解答,上诉人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对工程造价鉴定是否正确,是否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工程造价鉴定是否正确,是否剥夺了上诉人易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易昌公司的申请,依据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补充协议等相应的约定,于2007年元月7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工集团承建易昌公司的校场路X#、2#住宅楼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元月3日对该工程司法鉴定造价为x.14元。易昌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对该司法鉴定以天工集团提交的现场鉴证、变更项目,未经其核查,摘项部分是否全部扣除,所计算材料价格过高,请重新鉴定或给其较长的审查期,以便提出具体的异议而提出异议。原审对此鉴定于2008年10月13日通知了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咨询、质证。二审中,针对双方争议上述焦点,又进行了质证。双方对鉴定所依据的上述内容无异议。上诉人易昌公司认为鉴定应当依据双方2004年5月30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价包死,不应随市场变动而变动的协议内容理解。及对被上诉人天工集团少建1000多平方米也应扣减。对此,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在协议第2条中明确约定,“根据实际形象进度,所有材料以同期的市定额站发布价为双方认定价格。……”。双方还于2004年5月30日协议约定,“一、编制预算的有关问题:1、本工程按施工图纸(仅包含2#楼基础加深,1#、2#楼楼层加高),……。”故原审鉴定按照双方明确认可的协议内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此二审中上诉人易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上诉人易昌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同样不能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x元,由易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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