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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周某乙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长中经一终重字第8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长中经一终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一九三六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堂,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一九四三年二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1999)雨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湖南省民族大厦工程指挥部与周某甲所承包的湖南宁乡县朝阳木材站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宁乡县朝阳木材站向湖南省民族大厦工程指挥部出售木材100立方米,价值(略)元,货到验收后即日付款。同年七月一日,上诉人周某甲将两车木材计47.65立方米送到湖南省民族大厦工地,当时工地上张龙和治理整汪仁安签字验收。工地负责人周某乙收货的第二天收了上诉人周某甲发票。之后,上诉人周某甲找周某乙要木材款,周某乙未及时给付。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周某乙提出木材款应找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此时,周某甲从周某乙处将发票收回,并要求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支付木材款。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陈某函告周某乙,同意归还周某甲木材款。陈某还分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和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周某甲承诺,同意支付木材款。之后,陈某仍未依约定给付周某甲木材款。

另查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陈某代表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吉首纺织站(湖南民贸大厦指挥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中第一、二条明确,民贸大厦的债权债务由恒兴发展有限公司承接。

上诉人周某甲在索款无望之后,于一九九八年七月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湖南宁乡县朝阳木材站被撤销时,明确周某乙处木材款由周某甲负责收回并归其所有,原告对该批木材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周某乙以湖南省民族大厦指挥部的名义所进行的购销行为系个人行为,周某乙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同意志明办,陈某”,不能证实系陈某笔迹,周某乙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将所购木材交给了恒兴公司或陈某,故周某乙对其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木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兴公司董事长即本案被告之一的陈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和十一月十三日分别给周某乙和周某甲的书面材料,均注明系周某乙购木材欠款,故恒兴公司没有代付该批木材的法定义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所欠原告周某甲木材款三万二千四百零二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应予偿还,该款限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恒兴公司、陈某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周某乙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我卖给恒兴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原审初审和重审承办人均去工地看了现场,当时木材还在;二、陈某几次写条据给我,签应给付木材款;三、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陈某与湖南省吉首纺织品采购供应站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已明确民贸大厦经济、民事责任均由恒兴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将两车木材送到了湖南省民贸大厦工地属实,作为购买方应如实付款。该行为的发生在被上诉人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接管湖南省民贸大厦之后。周某乙只是民贸大厦工地负责人,他所经办的业务应由主管机构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恒兴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先后三次写字条向周某乙、周某甲承诺,答应付木材款,视为接受了这笔债务。上诉人周某甲要求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木材款及利息,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1999)雨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某甲木材款三万二千四百零二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至执行之日止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均由湖南省恒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新国

审判员李菊明

审判员谭德良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阳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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